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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治文献||2023-2024年纪检监察学研究综述(中)
发布时间:2025-01-17     来源:《纪法研学用》公众号     作者:钟泽林

2023-2024年纪检监察学研究综述

作者:谢天,法学博士,成都理工大学文法学院(纪检监察研究院)讲师、硕士生导师

目 录

一、政治引领

二、学科建设

(一)纪检监察学一级学科发展史

(二)纪检监察学一级学科理论体系

1.纪检监察学学科体系

2.纪检监察学学术体系

3.纪检监察学话语体系

4.纪检监察学知识体系、方法体系、实践体系、概念体系

(三)纪检监察学二级学科建设

(四)纪检监察学教育教学研究

三、理论研究

(一)纪检监察理论

(二)党的纪律学

1.纪律原理

2.纪检法规制度及纪律审查

(三)监察法学

1.监察法制史

2.监察权性质

3.监察制度改革

4.监察法规性质及适用

5.监察法衔接问题

6.监察法实体问题

7.监察法程序问题

8.监察证据问题

(四)廉政学

1.廉政理论与党风廉政建设

2.腐败生成问题

3.腐败治理制度

4.腐败治理路径

5.反腐败国际合作

一、政治引领

二、学科建设

三、理论研究

(一)纪检监察理论


(二)党的纪律学


(三)监察法学

监察法学划分为监察法制史、监察权性质、监察制度改革、监察法规属性及适用、监察法衔接问题、监察法实体问题、监察法程序问题、监察证据问题等8个子方向。

1.监察法制史。张晋藩(2024)以先秦时期到清代的监察制度与监察法为研究对象,对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沿革、发展及其最后形态进行条分缕析。中国古代监察法内容的充实和规定的细密为世界所少有,这充分显示出中国古代监察法对于推动监察活动的重要作用,其在不同时期针对不同的监察任务所表现出的不同特点,对当今社会具有较大的史鉴价值。

卜宪群(2023)指出,监察是上层建筑自我调整的一种手段,是国家对公权力使用者的权力监督制衡,监察法规就是将这种调整手段、监督制衡制度化的一种措施。我国历史上的监察制度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随着君主专制中央集权政治形态的产生而出现,大体萌芽于战国时期,奠定于秦汉并延续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监察法规也大体与这个时间相伴随。监察法规是监察活动的基础,在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国家监察史、政治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是中华制度文明的突出表现之一,积累了很多经验,也留下了不少教训。

马小红、刘丹晨(2024)指出,“弹劾”与“惩戒”是监察权的核心内容,中国古代独具特色的监察体制不仅表现在独立而严密的权力监督体系,更表现为“弹惩合一”的监督制度设计,通过制定完备系统的监察法规,明确规定了监察权的配置。中国传统监察权的配置变迁表明,监察权独立是其独有的特色和优势,弹劾权与惩戒权的合与分实质上涉及监察权的权威性与制衡性,弹惩权的边界不清容易导致监察权的泛化,削弱监察的本质内涵和核心职能,进而侵扰国家治理体系中其他职能的正常运行。

齐继伟(2023)指出,秦汉是我国古代监察法规的初创时期。为适应大一统中央集权统治的需要,确保监察制度的有效发挥,秦汉逐步构建了以专门的监察法和其他行政法所组成的监察体系。特别是西汉《监御史九条》《刺史六条》的问世,开创了中国古代专门监察立法之先例,不仅为维护两汉四百年的政治稳定和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还为后世监察立法的发展提供了诸多可供参考和借鉴的经验与教训。

李正君(2023)指出,魏晋南北朝国家监察制度可分为监察组织制度、监察监督制度、监察调查制度和监察处置制度。这一时期的国家监察机构又可分为行政组织内部的监察和行政组织外部的监察,行使日常监督、专门调查和案件处置三项职能。魏晋南北朝时期国家监察制度较秦汉时期有明显进步,专业化程度更高,但也存在着缺乏集中统一的监察体系和权威高效的监察机制的弊端。

靳宝(2023)指出,魏晋南北朝是中国古代监察法规在艰难曲折中前行的时期。一方面,为了巩固统治,维护皇权,最高统治者重视监察制度建设与监察职能行使,推动了监察法规的制定与出台,对于吏治整饬、社会安定、政权稳固等发挥了一定作用,积累了一些经验;另一方面,由于中央集权受到社会长期分裂的冲击等因素,使得监察制度难以落实,监察法规也难以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给后人留下了诸多启示。

秦中亮(2023)指出,唐代的监察法规在整个中国古代监察法规系统中起到了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以安史之乱为分水岭,前期是盛世的大一统时期,中央集权之下,监察就起到了整顿吏治、究正风俗、稳定社会的积极作用,玄宗创制的“唐代巡察六条”更是影响深远;安史之乱以后,中央集权衰落,诸多的地方巡察开始变得名存实亡,一些半割据型藩镇官员兼监察衔破坏了监察的独立性。

张本顺(2024)指出,宋代自上而下形成了中央台谏、外台监司、州级通判的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垂直领导监察体制。宋代监察权在运作中呈现出能够有效制衡行政、司法权的权威性特质。宋代监察权威首先源自监察官自身所具备的优秀监察品质;其次,其内生于作为皇帝的“耳目之官”所担负的维护封建“纲纪”的庄严使命;再次,宋代监察官铨选、回避制,从制度上保障了监察权威;最后,宋代监察官是“天下公议”化身的政治话语,从舆论上强化了监察权威的合理性、正当性。宋代监察权威在彰善瘅恶、澄清吏治、整肃“纲纪”、关注民瘼、保持政治清明等方面均起着扛鼎作用,其不仅能够为当代监察权威的构建提供丰富的镜鉴和启迪,甚或可以进行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

葛焕礼(2023)指出,宋代是我国古代官僚制度较发达的朝代,在运行严密的中央集权官僚体制中,从中央到地方都设有职能较为完备的监察机构。中央的监察机构为御史台和谏院,前者直属于皇帝,负责“纠逖官邪,扶持国是”,下设台、殿、察三院,又在北宋神宗元丰年间“置六察司”,按察京师所有的官府机构;后者隶属于门下、中书省,“掌规谏讽论”。地方上设置监司(路级)和通判(府、州、军、监)两级监察机构,监司包括转运司、提点刑狱司、提举常平司等。

陈国平(2023)指出,明太祖朱元璋高度重视监察制度建设,就监察机构的地位、性质及其与其他国家政权机关的关系,监察机构和官员的职责任务,监察官员的选拔、任用、管理等方面都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和观点,形成了比较系统的监察法制观,标志着我国古代政治家对监察法制发展规律的认识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考察朱元璋的监察法制观对于深化明初乃至有明一代的监察法制研究具有重要价值。

崔瑾(2024)指出,明朝尤为重视监察制度的建立和运转。明太祖朱元璋在开国之初有言:“纪纲法度,为治之本,所以振纪纲、明法度者,则在台宪。”有明一代,监察制度已形成一整套运行严密的系统:对外自成体系、覆盖全面;对内相互制约、严选用人。整个制度运作灵活、机制完备,并呈法规化、体制化趋势,为后世的监察制度建设奠定基础。

丁修真(2023)指出,明代是中国古代监察法规发展较为完备的时期。至明代,君主专制统治空前强化,从中央到地方形成了上下相维、分工明确、权责明晰的监察体系。明代近300年的历史中,大部分时期能够维持大一统的中央集权,地方未出现分裂割据势力,政务运行基本保持稳定。这其中,明代严密发达的监察体系起到了重要作用,监察法规无疑是这一作用发挥的基础。

林乾、韦钰(2024)指出,清初中央为监察地方,曾沿用明代的巡按制度,每年选官至各地巡察。最初并未明确限制巡察官员“权”与“事”的界限,致使“纠劾官吏之权”反启“馈遗逢迎之渐”;监察也总演变成对地方事权的侵扰,“巡察”式地方监察由此落入内、外双重制度性困境中。在数次更易后,清廷于顺治十八年废止了按年轮遣的巡按制度,并逐渐调整为因事临时遣官巡察地方的形式。都察院获取地方实据的渠道被断,因担心风闻不实而被反坐,纠举愈少,对地方的监察也渐趋乏力。最终清廷对地方“关键少数”督抚的制约,转而倚赖六部以及康雍时期得到扩展的密折制,但六部是靠文书以上制下,难得其实;而密折制难防地方沆瀣一气。清廷尝试的数条权力系统内部自我监察之路,均未走出困境。

谢泽颖(2024)指出,清朝监察制度从制度的完备程度和法规的完善程度看,都已超越前代、达到顶峰。制度上,中央监察机构和地方监察机构并举;法规上,监察立法数量远胜前朝。然而,监察制度的完备并未达到杜绝贪污的效果,相反,清朝贪污案件频发,出现了大量的大贪、巨贪,值得总结和反思。

云静达(2023)指出,民国监察院纠举权诞生于监察权力转型和权能扩张过程中,虽然以其高效的优势弥补了弹劾权的缺陷,在古呈新制之间找到了制度创新的平衡点,但囿于权能配置失衡以及特殊制度历史环境,依然无法摆脱“监察的贫困。尤以为鉴,我国监察权能体系的优化与完善应当关注到监察的政治地位、能力要件、动力机制以及外部环境这些“致贫”因素。

云静达、孙文恺(2023)指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监察官制有诸多创新因子,在吸收权能分治、专业监察、独立监察等近代西方政治理念的基础上,将“硕学通儒、独立监察、厚养其廉”作为中国现代监察官群体选拔和管理的重要制度设计,从而塑造了中国现代监察官群体的早期轮廓。民国监察官群体的产生与发展,体现了传统监察权力从听旨俸诏到权力法定、从皇权依附到独立监察、从德行显著到专业兼顾的现代化转型之路。

郑深迪(2023)指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首次将孙中山先生“五权xian法”设计中的监察院这一制度创造进行了系统实践。监察权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即弹劾权,与弹劾权紧密相连的惩戒权其时归属于监察院之外的惩戒机关,在制度运行上形成了“弹劾-惩戒”的衔接结构。在制度设计上为“弹惩分离”,但实践过程体现为“弹惩结合”。这样的衔接结构下,监察权运行出现了双重调查、惩戒决议执行分离、弹劾案独立、存在潜在惩戒属性等特点。这也导致了监察院整体运行中出现了种种问题,造成了社会舆论在监察院运行前期的失望和不满。这样的社会背景下,监察院虽然未能达到预期的监督效果,但对于监察制度的设计、实践以及二者关系,具有现实的参考价值。

参考文献:

张晋藩.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及其史鉴价值[J].中国纪检监察研究, 2024, (01):66-79.

卜宪群.我国历史上的监察法规及其作用[J].中国纪检监察, 2023, (01):59-61.

马小红,刘丹晨.弹惩分离:中国传统监察权配置的现代观照[J].河北法学, 2024, (08):21-39.

齐继伟.秦汉监察法规的产生发展及其历史启示[J].中国纪检监察, 2023, (09):62-63.

李正君.魏晋南北朝国家监察制度的构建及整体评价[J].湖南社会科学, 2023, (04):164-172.

靳宝.魏晋南北朝时期监察法规的特点及启示[J].中国纪检监察, 2023, (05):62-63.

秦中亮.唐代监察法规的形成与内涵及启示[J].中国纪检监察, 2023, (07):60-61.

张本顺.宋代监察权威的生成机理及价值意蕴[J].浙江社会科学, 2024, (05):145-155+144+161.

葛焕礼.宋代监察法规的主要特点及其历史启示[J].中国纪检监察, 2023, (16):60-61.

陈国平.朱元璋监察法制观述论[J].法学评论, 2023, (01):186-196.

崔瑾.从“郭桓案”看明朝监察制度的运行得失[J].中国纪检监察, 2024, (22):60-61.

丁修真.明代监察法规体系的内容及启示[J].中国纪检监察, 2023, (11):60-61.

林乾,韦钰.清代“巡察”式地方监察的演变与困境[J].中国纪检监察研究, 2024, (02):79-92.

谢泽颖.从“国泰案”看清朝监察制度的运行与弊病[J].中国纪检监察, 2024, (20):60-61.

云静达.监察的“贫困”:民国监察院纠举权的生成、构造与运行[J].法律方法, 2023, (03):228-245.

云静达,孙文恺.民国监察官群体与监察权的现代转型[J].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 (06):54-62.

郑深迪.中国监察法制传统的近代转型——以国民政府前期监察制度为例[J].法律适用, 2023, (01):118-129.

3.监察制度改革。过勇(2024)指出,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持续发挥治理效能的核心要求和关键要素是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其根本在于形成了监督体系的政治逻辑和制度集成优势,并在高效运行中实现贯通协调和结构功能优化。新征程上,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未来发展要把握好四对关系,即统筹谋划与基层创新的互动关系、有形覆盖与有效覆盖的统一关系、纵向联动与横向协同的合力关系、稳步构建与动态优化的发展关系。

王军仁(2023)指出,不正之风和腐败素来是我国反腐败机构的两大敌人,两者日趋一体的形势对党和国家事业构成了极大威胁。作为治理对象的“风腐一体”的二元性决定了监察机关绝不仅仅是单纯的执法机关,而应是兼具政治和法律双重属性的权威机构。这一结论不仅在理论上从一般意义和个别意义上得以证立,也日渐得到监察机关反腐败实践的印证,尤其是“政治+办案”的地方纪检监察实践构成了其融贯政治属性与法律属性的底层逻辑。

伊士国(2023)指出,应进一步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在协调与平衡检察权与监察权关系的基础上,通过体制设计的途径,为强化对监察委员会检察监督提供实践进路,主要包括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立案的监督、对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的监督、对监察委员会移送案件的依法审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以及对监察人员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

唐珍名、周朕可(2023)指出,监察机关外部监督必要性体现为,在权利保障维度,保障监察对象合法权益;在权力制约维度,需要国家权力的配合与制约;在监察效能维度,提高监察权运行的效能。应进一步厘清地方党委、纪委与监察机关的权力界限,理顺不同主体的关系,通过外部监督的强化,将权力关进笼子里,使监察权在阳光下运行。

伊士国(2023)指出,由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一项重要宪制安排,其目的在于防范和化解监察委员会滥用权力的风险。需要为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监察委员会划定合理界限。在合理划分监督界限上,应坚持类案监督,避免个案监督;坚持程序监督,避免结果监督;坚持实质监督,避免形式监督。

焦洪昌、杨立邦(2024)指出,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人大监督是对国家权力运行的整体性、宏观性监督,监察监督是对国家权力运行的专门性、具体性监督。充分发挥监察监督与人大监督的整体效应,对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监察制度,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确保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在持续深化改革新的时代条件下高质效运行,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张成立(2023)指出,从制度角度分析,党政同责对于监察法回应不足、内容滞后,表现在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实体、程序、部门协作等诸多方面。应当以监察法为指导,确立监察机关在党政同责工作中的主体地位,从监督、调查、处置等多个角度充分保障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察职责,科学处理监察机关与地方党委、政府、司法机关等之间的关系,不断完善党政同责制度。

张勇(2024)指出,企业中从事管理或其他履行公职的人员,根据《监察法》的规定应当为监察对象。企业单位没有被《监察法》归入监察对象的范围,但在监察范围全覆盖的目标下,也应当被纳入监察对象。刑事合规具有防范企业腐败的功能,通过将企业合规作为定罪或量刑根据,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参与企业反腐合规管理,可形成与监察法、刑法衔接相协调的企业腐败治理模式。

封利强(2024)指出,当前监察全覆盖面临的主要障碍在于,监察委员会难以对所有类型的公权力实现精准覆盖;监察对象的“动态识别”不利于全周期管理;对渎职滥权型腐败的预防和惩治力度较为薄弱。对此需要从体制机制上加以完善:一是设置专门监察委员会,提升对不同行业和系统监察的精准性,实现公权力不同类型的全覆盖;二是以“全周期管理”实现公权力运行过程的全覆盖;三是通过内设反渎机构,补齐渎职滥权型腐败治理的“短板”,实现公权力腐败样态的全覆盖。

赵恒(2024)指出,2021年《监察法实施条例》将履行公职的人民监督员纳入监察范围,确立了人民监督员作为监察对象的法律地位。人民监督员行使的监督权属于公权力。对此,宜从监督权力和维护公益两个维度进一步证成健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必要性。未来,顺应《监察法》第一次修改的趋向,健全符合人民监督员作为监察对象之法律地位的制度新方案:首先,转变理念认知,规范人民监督员行使公权力的主要形式及其限度;其次,确定人民监督员不当用权的法律责任,调动其秉公用权的主动性;最后,提高人民监督员履职用权的素能,重视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培训与考核等工作的质量。

刘艳红(2024)指出,在法治反腐体系下,监察权在纪监和司法“两组关系”中存在不同定位。在司法关系中,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权与线索移送权,应当服务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活动,此时的监察权不宜占据中心地位。司法过程中监察权的介入打破了原本相对平衡的诉讼权力结构,监察机关凭借其在事实认定与证据获取方面的优势,有可能形成主导职务犯罪办理全局的监察中心主义倾向,影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化解司法过程中的监察中心主义倾向,应当在党中央一体推进“三不腐”有效机制和“行贿受贿一起查”决策部署指引下,进一步优化监察监督的职能定位,完善监察与检察的衔接机制,以弥补监察权自身制度短板,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持续深化。

刘建义(2023)指出,监察是一种负向激励,根据激励强度不同,存在约束过度、约束适度和约束不力等三大作用象限。激励理念不开放、监察制度不完善、监察执法不严格、监察信息不对称等共同造成了约束不足或约束过度。当约束不足时,事前威慑过弱会“诱使”公职人员有意消极履职,事中纠偏不力则会“放任”甚至“鼓励”公职人员继续消极履职。当约束过度时,事前威慑过猛会“逼迫”公职人员“避责”,事中纠偏过当会“刺激”公职人员加剧消极履职。公职人员消极履职会阻碍惠企纾困政策的落实和体制机制的高质量运转,恶化营商环境。因此,优化营商环境,克服监察失灵,必须提升监察精准度,推进“适度监察”,充分发挥监察的威慑功能,削弱公职人员的越轨动机,控制监察的执法力度,激发公职人员积极履职。

王喜(2024)指出,根据“主体性理论”,为充分体现监察官的主体性,同时防止主体的异化,监察官法除了明确监察官的任职条件,还应规定监察官的权限、权利、义务、纪律要求等有关主体的主体性内容。为实现监察队伍专业化的立法目标,同时突出监察官的客观公正标准,监察官法应将“专业能力+品德”作为监察官的任职条件,明确监察官行使监察法赋予监察人员的权力,赋予监察官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权、异议权、申诉权、接受培训权等权利,规定监察官须遵守客观义务、保密义务、告知义务和出庭作证义务,并对监察官明确纪律要求以及违纪后果。

杨晓曼(2023)指出,监察体制改革以来,我国形成了以政治素质为首要标准、以专业能力为核心标准、以道德品行为重要标准的复合型监察官选任新标准。虽然该标准总体上满足监察官职业需求,但在实施范围、实施内容与实施程序三个层面上仍存有缺陷,在规范上表现为选任范围泛化、选任资格不具体、选任程序缺乏独立性等问题。对此,宜通过法解释学的方法明确监察人员、监察官及监察机构等名词的内涵与外延以界定选任范围,建立政治素养、品行操守、专业能力等考核标准以细化选任资格,完善选任程序及保障方面的相关立法以形成系统化的、独立的选任程序和监督机制,在弥补以上缺陷的基础上进一步保障监察官选任标准的贯彻实施。

王延延(2024)指出,《监察官法》增加了监察官职业保障内容,但其存在立法内容简单化、宽泛化、抽象化特征,难以产生职业保障的实际效果。为加强对监察官职业保障的体系建构,应遵循注重监察官的职业特色、依托党政合署办公模式以及合理借鉴域外职业保障经验的逻辑原则。同时,应为监察官提供良好的职业保障场域,构建职业保障法律法规群、健全人才培养培训机制、完善考核指标机制,并加快落实保障监察官职业权利,以适度拓展监察官职业保障的力度与范围,实现对监察官队伍的专业化、正规化与精英化建设。

石泽华(2023)指出,我国当前实行以监察机关内部惩戒为主渠道的监察官惩戒制度。以法治化监察为导向,监察官惩戒制度旨在通过责任追究和公正惩戒实现对监察官的权力约束和权益保障。在单轨惩戒体制下,政务处分与单位处分的主体合并和专业性惩戒与一般公职惩戒的渠道合并,面临外部监督力量不足和监察官职业特性体现不足等困境,未来应通过制度完善促进其功能实现。为使专业性惩戒遵循专业化逻辑,可考虑适时成立监察官惩戒委员会,明确设立主体、工作机构和职责权限。监察官惩戒事由包括实体和程序办案责任以及职业伦理责任三种责任模式。其中实体办案责任作为专业性责任应纳入审议前置范围,在主客观统一原则下确定构成要件,明确“一案双查”的责任分配机制,建立豁免机制。同时应规范启动条件和衔接机制,明确听证和审议认定的程序要求,保障监察官的救济权。

黎敏(2024)指出,监察体制改革第一阶段的经验已表明,实践中依旧面临监察机关优位和监察官专权化的现实难题。解决现实难题需从完善制度与优化观念两个层面齐头并进。制度层面应遵循均衡共和政体原理,反思改革经验、改进监察法中的权力配置构造,给监察法置入内在道德要素,即在监察法中落实宪法要求的平等保护与正当程序原则,构建对监察程序尤其是调查程序实现有效外部监督所需的具体程序机制。观念层面应对监察人员进行政治与理论培训,既要明确监察人员对普遍政治道德原则负有不可推卸的认知责任与实践责任、又要防范监察人员基于部门特殊意识将监察权“道德权力化”。

何静(2024)指出,现行立法对于监察官办案质量责任制的规定较为模糊,与其他责任没有明确界分,在追责主体、理由以及追责程序、救济机制等方面均有所缺失,影响了制度的可操作性。有必要通过专门的规范性文件构建独立的监察官办案质量责任制,基本思路上坚持权责统一的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明确追责主体,优化追责事由,规范追责程序,确保监察官依法履职,在高效反腐的同时做到法治反腐。

参考文献:

过勇.新时代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建构与发展[J].中国纪检监察, 2024, (07):33-35.

王军仁.“风腐一体”视野下监察机关性质的再审视[J].中国法律评论, 2023, (05):203-210.

伊士国.强化对监察委员会检察监督的理论审思与实践进路[J].政法论丛, 2023, (04):49-58.

唐珍名,周朕可.监察机关外部监督的优化路径论析[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3, (05):108-115.

伊士国.论人大监督监察委员会的合理界限[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3, (04):113-121+185-186.

焦洪昌,杨立邦.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监察监督与人大监督关系论要[J].理论与改革, 2024, (06):33-46.

张成立.监察法视阈下党政同责制度完善探析[J].理论学刊, 2023, (06):117-124.

张勇.《监察法》视角下企业监察“全覆盖”及反腐合规模式[J].北方法学, 2024, (01):63-75.

封利强.监察全覆盖的法理内涵、实践障碍与完善路径[J].河北法学, 2024, (09):2-18.

赵恒.监察体制改革视域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新发展[J].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 (04):107-117.

刘艳红.监察中心主义倾向的理论反思[J].中外法学, 2024, (01):106-122.

刘建义.精准激励:国家监察驱动营商环境优化[J].行政论坛, 2023, (06):53-61.

王喜.论监察官制度的构成:基于主体性理论[J].河北法学, 2024, (11):142-161.

杨晓曼.我国监察官选任标准实施的检视与问题应对[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 (04):143-155+207.

王延延.监察官职业保障建设的基本逻辑与优化路径[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4, (02):157-166+172.

石泽华.监察官惩戒制度的理论逻辑及优化路径[J].中外法学, 2023, (06):1461-1479.

黎敏.论xian法政治与监察官的政治伦理[J].政法论坛, 2024, (01):102-119.

何静.法治现代化视域下的监察官办案质量责任制:制度内涵与规则塑造[J].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4, (04):89-99.

4.监察法规性质及适用。朱福惠(2024)指出,新修改的《立法法》第118条可以称之为监察法规条款,该条款以简洁的表达方式明确规定监察法规的制定依据和备案审查的要求,但未能对监察法规的主要内容作出规定。理论界据此认为,监察法规的此种嵌入式立法不利于发挥《立法法》规范与监督立法活动之功能。从监察法规的产生过程来分析,监察法规嵌入《立法法》附则部分的可能原因是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此背景下,《立法法》以嵌入方式形成监察法规条款具有合理性。因为《监察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决定较为全面地规定了监察法规的法律依据、制定程序、立法事项和备案审查等主要内容,这些规定与监察法规条款构成一个内在协调一致的有机整体,拓展了监察法规条款的内容,能够发挥《立法法》规范和约束监察法规的作用。为了完善《立法法》的内容体系,在条件成熟时可以设置专章规定监察法规,并且从《立法法》文本结构的科学性出发对监察法规条款作出系统调整。

石泽华(2023)指出,《立法法》规定监察法规制定权之后,监察法规如何融入我国法律体系成为当前的重要课题。从适用规则、裁决机制和不相抵触原则三个方面,可以在立法法基本框架下初步构建监察法规的适用体系。监察法规的位阶居于法律、地方性法规之间,不高于行政法规,其异位法冲突采取效力优先规则;地方变通立法不违背效力优先,但不符合监察法规的价值取向;对于新旧冲突,需明确其生效要件和溯及既往情形。监察法规之新一般法与旧特别法冲突应由国家监委裁决,并增设程序性规定;即便监察法规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仍可能面临近位法冲突,其纾解有赖于建立人大裁决、“府-监”协商和联合制定等制度。

刘怡达(2023)指出,在《立法法》中规定监察法规制定权,首先要明确监察法规在何种程度上进入到《立法法》的调整范围,这表现为相关规定的详略选择。参照现行《立法法》对现有立法活动规范程度的差异安排,并结合监察法规的属性和监察立法活动的现实,《立法法》宜增设“监察法规”一章就监察法规制定权作出专门规定。在内部视角上,《立法法》明确监察法规的制定权限,包括执行性立法和创制性立法两类,同时以监察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为指引,合理设计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程序;在外部视角上,考虑到监察法规是我国法律体系的构成部分,《立法法》还需妥善处理监察法规与其他法律的关系,表现为对监察法规效力位阶的合理设定,因应监察法规的特征完善备案审查制度,以及规定国务院和国家监察委员会可以联合制定行政法规。

王丹、胡弘弘(2024)指出,《立法法》在“附则”中对国家监察委员会监察法规的制定和备案作出了规定,但监察法规的法律属性、效力位阶及备案审查程序等问题则未具体展开。在中国宪制框架下,监察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监察法律法规体系中的重要内容。通过国家法规体系内部比较发现,监察法规是中国立法体制中的一种新型法规形式,其位阶应与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相当。加强对监察法规的法律规制,是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之举,其具体规制路径是以监察法规的制定、实施、监督为着力点,修正《监察法》《立法法》相关条款,制定《监察立法工作条例》,健全新时代中国特色监察法律法规体系。

李少文(2023)指出,面对监察法规的规范基础问题,建立在立法权与行政权二元区分上的传统法治理论,难以作出有效回应。遵循一般法治原理,监察机关立法权属于法律保留事项,2023年立法法修改增加关于监察法规的规定,具有必要性。此次立法法修改,选择参考军事法规而非比照行政法规的入法方案,充分考虑了监察法规的特殊性以及立法法的基本属性。一方面,监察权具有实在性,但行使这一权力的监察委员会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是否具备实体性存在争议。另一方面,纪检监察机关施行党政合署办公、一体化运作,监察法规整体上属于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目前,监察法规在规范基础和实践运作上仍面对着一些挑战,这要求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加强对监察法规的监督。未来可以考虑修改监察法,对监察法规的权限、程序以及监督机制等作出进一步规定。

张炜达、张秦瑜(2024)指出,监察组织制度应是监察制度体系的核心部分,但现行立法均未对其重点关注,致使监察委员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如何处理、监察组织内部如何设置机构等缺乏规范依据,对监察委员会职权赋予的多少、办案组织人员配置等缺乏判断标准。参考“行政任务”引入的“监察任务”概念可以作为监察组织制度的立法导向。监察委员会的产生、职权、组织等均以达至监察任务之需要为基础,又以实现监察任务之必要为限度。确保监察组织制度在法治化、规范化的过程中可以统摄于一,有助于监察委员会在实践中依法、依职权开展工作。

张桂林、周睿志(2023)指出,细致透视政务处分法这一典型的国家监察立法,可以发现,我国的监察立法领域形成了一系列崭新命题。这些命题包括:监察立法以集成创制为基本立法模式,监察立法受到党纪的深度塑造,监察立法采用组织取向的价值定位,监察立法将道德问题纳入法律规制。监察立法领域形成的这些崭新命题,突破了传统的法学范畴,形成了一种全新的理论景观,体现了一种独特的法治逻辑。这些命题是在中国语境中形成的,它们扎根于当代中国纪检监察和权力监督实践,与中国历史传统和当代中国政治体系具有较高的匹配度。

贾志强(2023)指出,《监察法实施条例》主要通过融合相关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借鉴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吸纳《监察法释义》中的办案“规则”等路径,增加了监察法律规范供给。以对监察措施的程序控制强化为视角,《监察法实施条例》回应了既有争议问题,明确规定了各监察措施适用的时间节点、系统整合了谈话措施、部分消除了留置条件的不确定性等。但在政治性话语与法律性话语的交融调适过程中,《监察法实施条例》中仍存在着兼容性方面的偏差和疏漏:职务违法/犯罪二元区分的规则与一体化规则之间、监察规则与纪检规范之间,均存在一定的矛盾或冲突;部分概念表述亦欠缺法律规范应有的精准性和逻辑性。直面由纪委监委合署办公、执纪执法一体推进等所带来的监察法律规范的复杂性,从法制化迈向法治化,是我国监察法制建设的未来方向。

江国华(2024)指出,《监察法》中的违法所得没收条款,系任何人不得因自身的不法行为获得利益原理的具体体现,不让贪腐分子因腐败获益、补充常规监察手段不足以及加强国际反腐败合作是其价值基础。从属性上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让利益状态恢复到违法之前的保安处分,属于典型的对物程序和缺席审判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须符合特定的罪名范围要求,被调查人的状态要求,案件重大、复杂且有必要继续调查,以及没收财产范围等要求。为确保没收程序的合法正当,应加强对监察机关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等三个阶段的程序控制。

吴腾(2023)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家监委制定监察法规后,监察机关立法权的配置成为法学界研究的热点之一。在国家法律实施的过程中,立法权配置在人大制度系统之外还有行政立法模式、军事立法模式、司法解释模式三种。监察立法属于中央事权,监察机关职权具有明显的司法特征,其立法权配置宜采取司法解释模式,由国家监委制定监察法规、作出监察解释,不宜授权地方监委制定监察规章。此外,纪检监察机关通过合署办公执行党内法规,可以解决地方监委规范供给不足的问题。

唐珍名、周朕可(2024)指出,当前权力机关对监察机关的监督存在国家法律规范的供给不足和迟缓、监督工具不够丰富具体、监督程序公开不到位且衔接不足等问题。同时,监察机关“位高权重”,使得权力机关监督略显乏力。因此,应进一步健全《监督法》,扩大监督主体范围,创新监督举措,完善特定问题调查制度,增设法律责任章节,完善监督程序的具体法律规定;丰富和具象监督“工具箱”,加强对监察相关法律的执法检查,对监察机关发布的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强化监察机关的询问与质询;推动监督程序公开,加强各种监督方式间的衔接,完善跟踪反馈环节,切实增强权力机关监督监察机关的有效性。

张演锋(2024)指出,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监察立法呈现四种明显趋势,即概括化、分散化、政策文件泛化、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交织,这与监察立法所秉持的功能主义立场相关。功能主义监察立法观的形成有其必然性,与国家对腐败风险的积极应对立场、法律的工具主义定位、腐败治理效能提升的改革诉求等因素密切相关。但是,监察立法的功能主义走向对监察法体系的控权效果、监察法的权威性、国家法秩序的统一性等均有不同程度影响。监察立法应当兼顾监察法体系的自主性与应变性。一方面,承认政策的作用空间,从而回应监察法体系的开放性要求;另一方面,强化体系的融贯性,从而回应监察法体系的自主性要求,据此监察立法的调控思路可整合为:在规则层面,建构监察行为概念体系从而确保逻辑连贯,同时通过教义学方法确保监察法与部门法、党内法规的协调,实现体系融贯;在政策层面,以贯通模式处理监察法体系与政策文件的关系;在原则层面,以xian法价值为基础实现监察法体系的理念融贯。

胡业勋、王彦博(2023)指出,对监察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是“备案审查全覆盖”要求下的应然之意,但监察规范性文件所内蕴的规范品格会影响其备案审查的体系建构。其政治、法律二元属性的实体交互性,会混淆纳入备案审查的监察规范性文件与未纳入备案审查的监察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等有所关联规范性文件的界限;其内蕴政治属性的勾连性,会在审查标准上造成“对接”的混同;其所根植的“党政合署”效用场景化,会扩大党纪国法衔接的操作性难题。需要回溯国家监察制度的制度逻辑,通过前端识别和后端衔接的完善,有效消弭监察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的制度张力。

秦前红(2023)指出,基于纪检监察合署办公这一立法基础,监察委员会组织法的制定存在一体模式与并立模式两种选择,二者各有优势。基于当下党政关系的定位以及法治建设的现实需要,更适宜选择适度化的并立模式。监察委员会组织法需要基于体系思维进行制定,这是科学立法的基本要求,也是建构监察法体系的基本要求。一方面,需建构监察委员会组织法的内部体系,包括党的领导、民主集中制、依法监察、高效监察四大基本原则;另一方面,需搭建监察委员会组织法的形式架构,从而建构监察委员会组织法的外部体系。同时,监察委员会组织法还要与外部规范相协调,从而实现法制统一。

参考文献:

朱福惠.《立法法》上监察法规条款的体系解释[J].行政法学研究, 2024, (02):3-16.

石泽华.《立法法》修改视野下监察法规的适用研究[J].现代法学, 2023, (05):196-208.

刘怡达.论《立法法》规定监察法规制定权[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 (01):52-62.

王丹,胡弘弘.监察法规的法律属性、位阶与规制——基于《立法法》第118条的学理阐释[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4, (03):74-88.

李少文.监察法规的入法之路:立法法的方案、理由及后续监督[J].地方立法研究, 2023, (02):39-57.

张炜达,张秦瑜.监察组织制度应以监察任务为导向——兼谈对我国监察组织立法的构想[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4, (02):159-171.

张桂林,周睿志.国家监察立法领域的新命题——以政务处分法为线索的探析[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 (06):42-50.

贾志强.整合与回应:《监察法实施条例》对监察法制困境的纾解[J].中外法学, 2023, (03):765-784.

江国华.没收的正义——基于《监察法》没收违法所得条款之诠释[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4, (01):28-39.

吴腾.监察机关立法权配置的司法解释模式[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 (02):73-80.

唐珍名,周朕可.论权力机关监督监察机关的路径完善——兼论监督法的修改[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 (02):127-135.

张演锋.功能主义监察立法观的形成逻辑、法理省思与调控思路[J].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 (02):97-110.

胡业勋,王彦博.监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建构研究[J].河北法学, 2023, (07):124-143.

秦前红.论监察委员会组织法[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3, (06):185-196.

5.监察法衔接问题。周长军、张瑞斌(2023)指出,从党纪与国法互动的历史轨迹来看,以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为分水岭,呈现出由“纪法分离”到“纪法衔接”的变迁。理解纪法衔接的内涵,要准确把握党纪与国法关系的三个面向:党纪与国法之间存在界限,不能混淆;纪在法前,纪严于法;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一体推进执纪执法活动。“严而不厉”是纪法衔接的政策基础,纪委监委合署办公为纪法衔接提供了组织保障,综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纪法衔接的规则指引。当下纪法衔接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纪法规范的科学性有待提升、立案审查调查的一体化以及处置上存在“以纪代法”和“以罚代刑”现象。为此,需要从完善纪法规范、强化纪法界限意识、坚守法治原则、适度分离立案审查调查程序等方面加以应对。

莫良元、周阳(2023)指出,监检权力衔接运行具有独立的监察权的行为属性,区别于公检机关的侦查行为;同时其法治实践存在“确认的一致、补充的一致和异议的一致”三种情况类型,可以在“法法衔接”的逻辑证成中予以司法法治关切;另外,其具体法治实践可以重点关注退回补充调查和证据移交审查等方面解决监检权力衔接运行的法律适用问题。

吴建雄(2024)指出,推进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机衔接,亟需从理论上回应“结构平衡说”“监察中心主义说”等学术争议。其一,构建以监察执法为主导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结构形式。应当从反腐败格局中的职责定位来深刻把握腐败治理与社会治理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差异,深刻把握党的自我革命引领社会革命的政治逻辑。其二,明确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主体责任。该主体责任是建立在监察机关履行反腐败法定职能基础之上的监察机关与审判、检察、公安及相关执法特定机构和人员所承担的法法衔接职责和义务。其三,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主要包括监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与审判机关的协调配合机制,如证据审查认定、审判信息通报配合等,以及与检察机关的衔接机制,如重大疑难案件提前介入、案件移送等,其要旨是通过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的配合制约,确保反腐败执法司法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王晓东(2024)指出,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均是党领导下推进法治反腐的有效方式,通过实施主体履行法定职责,对腐败行为进行惩戒,规范和约束公权力行使。同时,二者在法律适用、性质职责、主体对象、运行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应防止认识与实践中的“法法混同”,明晰履责边界,做好衔接配合。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的顺畅衔接、相互贯通、同向发力,贯穿于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全过程,体现在信息沟通、程序对接、案件管辖、证据标准、处理处置等各方面。

洪浩(2023)指出,随着监察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的纵深化推进,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呈现出二元独立共存之实际格局,即“调查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其中,调查程序受监察法调整,而刑事诉讼程序受刑事诉讼法调整,两者衔接的枢纽为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程序。这一程序衔接体现在: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必须经过审查起诉程序方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其正当基础既在于审查起诉处于承前启后的中间环节,也在于法律监督职能的正常延展,还在于检察机关主导作用的角色扮演。当然,“以审查起诉为枢纽”的制度衔接模式目前还存在一系列的现实问题,因而需要通过检察机关切实承担主导责任,着力提升被调查人的主体地位以及提升法律监督的实际效果等措施予以完善。

江国华(2023)指出,基于案件的互涉性和关联性,公检监三机关在办理特定案件时,势必出现管辖交叉甚或冲突;基于职能分工,监检法三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上所适用法律亦存不同,势必产生监察证据制度与刑事证据制度之间、监察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监察从宽处罚建议与检察从宽处罚建议之间的适用性冲突;基于程序的相对独立性,监检法三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不同阶段均存在有效沟通和衔接的现实必要性和迫切性。为此,有必要在遵循职能管辖原则前提下,形成监察管辖优位、并案管辖、协作管辖机制,解决互涉案件和关联案件的管辖冲突问题;在遵循证据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形成监察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同构机制,解决监察证据在刑事司法过程中适用的冲突问题;在遵循分工合作、相互制约原则的前提下,引入协商机制解决移送起诉、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涉案财物处置等方面的衔接问题;在遵循各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的前提下,引入庭前会商等机制,解决职务犯罪审判阶段的衔接问题。

罗灿(2024)指出,《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的实施不仅对刑事程序法带来重大变化,而且对刑事实体法造成重大影响,其中主体身份问题与刑事责任问题就是重要内容之一。在主体身份方面,《监察法》中的公职人员比《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总体上更大,单位不是监察对象却是职务犯罪主体。在刑事责任方面,对于监察人员或者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刑法》分则规定的现有罪名能够实现部分而非全部对应。实现《监察法》与《刑法》的有机衔接不仅需要能动司法,更需要完善立法。在当前和今后,《监察法》与《刑法》的衔接应当把握“嵌入式”“立体式”“双向式”特点。

庄泽林、秦前红(2024)指出,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化,对人大代表履职监督和监察的不协调困境凸显出来:原选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全面监督的操作性机制尚需健全,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代表履职的管理监督职能有待补位,监察机关延伸到对代表日常履职的调查处置。因此,有必要立足提升国家机构、功能和制度耦合能力的总体逻辑,聚焦与代表履职相关法律制度的空白点和冲突点,科学确定监督代表履职的边界和限度,增强法律制度设计的取向一致性,在法治轨道上健全监督保障代表履职、发挥代表作用的法律制度。

罗灿(2024)指出,《刑法修正案(十二)》的重点内容之一是进一步修改完善行贿犯罪相关规定,充分体现了“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政策精神。加大行贿犯罪打击力度不仅需要纪检监察机关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查处力度,也需要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立法修改完善后,关键在于完善行贿犯罪的查处机制和重构行贿犯罪的处罚规则。在此过程中,需要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准确把握刑事政策,从实体、程序两个维度,提高打击行贿的精准性和有效性,在监察法律法规、刑事法律司法解释两个层面,推进反腐败工作的法治化和规范化。

刘书君(2024)指出,监察赔偿的性质是国家赔偿,但不同于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监察赔偿与国家赔偿的衔接问题是将监察赔偿妥善安置以及突破赔偿实践困境的一大难点。正确的立场是,既不能摒弃监察权的政治与监督属性,也不能无视其与国家赔偿体系的衔接关系,而是应当在《国家赔偿法》中独立构建监察赔偿的模式,细化监察赔偿制度。以追寻改革的变动性与法律的稳定性间的平衡为原则,剖析监察赔偿的核心制度构建,即明确监察赔偿应适用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及赔偿主体,以便完善“法法衔接”的诸多问题。

自正法(2023)指出,当前监察留置期限表现出显著的羁押性,捕诉率居高不下,留置衔接以逮捕为主,表现出“留置中心主义”。针对这一现象,衔接程序应以程序法理为指引,贯彻程序理性、比例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可变更性原则。以程序规制为核心抓手,限制监察留置的准入程序,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以数字监管为辅助构建多样化的非羁押性措施,组建多层级的监督体系,将更多的正当程序条款落实到监察留置衔接程序的改革中。

李明辉(2023)指出,当下,审计与监察虽同为两种重要的监督制度,但二者定位和目标已存在较大差异,且建立独立、专业的审计机构是国家治理现代化发展的内在要求,故不宜再采用监审合一体制。基于审计与监察各自发展及整个国家治理目标的考虑,在“监审分立”的基础上加强二者协同乃为我国当下之最优选择。

参考文献:

周长军,张瑞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纪法衔接的问题与应对[J].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 (02):121-134.

莫良元,周阳.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监检权力衔接运行的法治实践路径[J].学术交流, 2023, (12):89-104.

吴建雄.推进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机衔接[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 (05):9-21.

王晓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区别与衔接[J].中国纪检监察, 2024, (10):32-34.

洪浩.以审查起诉为枢纽: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的制度路径[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3, (01):142-151.

江国华.论监察与刑事司法的沟通衔接机制[J].东方法学, 2023, (01):102-119.

罗灿.惩治行贿犯罪的路径完善与规则重构——以监察与司法衔接为视角的分析[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24, (04):218-229.

庄泽林,秦前红.对人大代表监督和监察衔接协调的法律制度建设研究[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 2024, (04):127-136.

罗灿.《监察法》与《刑法》衔接的规范展开——以主体身份与刑事责任问题为中心的分析[J].法律适用, 2024, (05):128-138.

刘书君.监察赔偿与国家赔偿法衔接中的问题及其解决[J].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 (03):58-66.

自正法.监察留置衔接为羁押措施的法理反思与程序规制[J].政治与法律, 2023, (03):34-49.

李明辉.我国监察与审计关系的历史考察与现实启示[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23, (02):106-117.

6.监察法实体问题。钱小平(2023)指出,基于体系解释原理,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管理人员的认定上,应当排除从事集体内部事务管理的人员;在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认定上,应当排除行使职业权力的主体;在受托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上,应当排除劳务委托的情形,并对“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能力”的组织进行实质性判断;在其他依法履行公职人员的认定上,贪污罪拟制主体仅在涉及侵占国有资产的情形下,才能成为监察对象。

吴沛泽(2023)指出,监察对象认定标准的建构需要对《监察法》的规范文本进行再解读,明确总则“公职人员”与分则“公职人员”“有关人员”各自的实质内涵。同时应确立“行为属性”的唯一内核地位,摒弃“身份属性”对认定监察对象的直接或间接影响。基于对《监察法》及《实施条例》的规范分析,监察对象的界定应采取“管理职能权利来源的国家代表性”标准。“管理职能”“权力来源”与“国家代表性”分别对应着“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方式、法律评价与本质特征3个方面,是对“行使公权力”这一实质标准的具体化。不同法域下监察对象的身份衔接存在识别过程与转换适用两个环节,对此应树立不同的处理思路以促进监察法与其他法律体系的融贯与协调。

谭波、张增辉(2024)指出,在深化监察体制改革过程中,需注重“公职人员”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概念统合功能。在对“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公务员”等类似概念的规范解读中,注重发挥“公职人员”法律概念的制度统合力。考虑到“公职人员”概念统合的理论需求和实践需要,可以依托现行有效的法律体系在强化监督的视角中探寻统合的解决思路。其一从“公职人员”概念内涵出发,统一清理现行法律中不适当表述,进而以“公职人员”分步推进统合;其二从概念外延出发,将间接利用公权力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也纳入“公职人员”的外延之中,进一步推进监察全覆盖;其三则是从国内与国际反腐角度出发进行统合,有效降低与涉外反腐法治接轨的成本。

赵恒(2023)指出,《监察法》第15条明确将村委会管理人员纳入监察范围。一方面,村委会管理人员行使的公权力分为两类,即国家公权力和部分社会公权力;另一方面,作为监察对象的村委会管理人员并非当然具有职务犯罪主体身份。通过对206份刑事判决书进行分析得知,有必要在保障基层自治的前提下,健全监督村委会管理人员行使公权力行为的规范方案:第一,凸显村委会管理人员作为公职人员的法律地位;第二,明确村委会管理人员在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行使公权力的主要内容;第三,丰富包括监察机关在内的多元监督主体的监督方式;第四,强化村委会管理人员不当用权的法律责任。

谭波(2023)指出,“公职人员”作为最具有统合思路的监察法“追责式”概念,不能局限于部门法,应成为未来统合部门法监督对象概念的重要载体,并在应对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需要中彰显其包容性,同时在外延上实现对退休公职人员和公职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之必要扩容。

秦前红、李世豪(2023)指出,通过对《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考察,可以抽象和归纳出监察法规范体系中涉案人员在广义上的类型特征,即牵涉监察机关所管辖的公职人员职务违法犯罪案件之中,与主案存在关联。在广义涉案人员的范畴内,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应将涉案人员明确界定为与主案存在关联的,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共同职务犯罪的人员。在监察法规范中,对于与上述定义相冲突的涉案人员条款,应在后续立法中予以修正,以维护法制统一。在惩治腐败的前提条件下,为保障监察涉案人员的合法权利,应做好对涉案人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在监察程序中赋予涉案人员律师帮助权,建立公职律师法律帮助制度。在对涉案人员适用监察措施时,须严格遵照法律并符合比例原则。此外,应通过制度建构将符合条件的涉案人员转化为“污点证人”,对其提供作证豁免途径。

张强(2024)指出,尽管基于公众监督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公职人员的隐私权需要进行一定的限制,但是公职人员仍有权请求避免国家的过度干预,包括避免国家过度的直接侵入与信息外泄。限制的界限在于目的的正当性,手段的适当性、必要性,以及规制所获得的利益与限制所失去的利益间的平衡性。对此,有必要从法律保留、技术治理与责任规范三个方面加强对公职人员隐私权的保障,从而实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方世荣、吉亮亮(2024)指出,监察机关在办理行政机关公职人员“个人违法违纪”的案件时,经常面临牵连有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问题,呈现个人与机关混合违法的状态。在现行制度下,“行政违法”若侵害的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要由公民等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来解决,监察机关通常不予介入;“行政违法”若侵害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则可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作处理,监察机关只移交相关线索。这种制度安排未充分发挥监察机关在一案中同步治理个人与机关混合违法的职能优势和高效便捷性。监察机关以监察建议认定并督促行政机关及时整改纠正“行政违法”,可以从实体上消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争议及其引发的权益救济争议,从而实现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推进诉源治理。为此,应拓展和强化监察建议的这一功能,并从丰富监察建议的类型、明确监察机关对“行政违法”的调查权与认定权、完备监察建议的程序等方面来发展完善监察建议制度。

谢芳(2024)指出,现行刑法条文缺乏对以“监察人员”为犯罪主体身份犯的法律规定,现有监察制度与理论研究对监察人员主体性质没有给出明确认定。以徇私枉法罪为代表,如何理解并认定监察人员行使职务犯罪调查职责过程中的徇私枉法行为性质,成为法律规定不明确、监察理论有争议、司法适用有困惑的问题。根据《刑法》第94条职责决定主体性质的立法逻辑,只要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都被视为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还原监察人员履行职务犯罪调查职责的司法属性,对监察人员成为徇私枉法罪主体作出实质解释,避免监察机关以“内部处置”规避对监察人员刑事责任的认定,强化对监察人员的外部监督,从而推进监察权力行使的法治化运行。

徐凤秋、郭玉亮(2023)指出,审查调查是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纪检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是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的重要抓手。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不同于其他执法司法机关的案件调查和处理,有其自身的特征和内在逻辑要求。必须充分认识审查调查工作对于坚持和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构建一体推进“三不腐”体制机制以及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的重要意义,提高政治站位,把握纪法规范,遵循相应原则,推动纪检监察审查调查活动依规依纪依法、科学稳妥有序进行。

参考文献:

钱小平.法秩序统一性视野下监察对象的体系解释[J].当代法学, 2023, (01):83-94.

吴沛泽.监察对象应然范围的理论逻辑与识别路径[J].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3, (06):83-95.

谭波,张增辉.论“公职人员”对监察对象概念统合的纵深引领[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4, (01):1-12.

赵恒.论作为监察对象的村委会管理人员[J].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 (02):135-144.

谭波.论《监察法》中的“有关人员”——基于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统合需求[J].行政法学研究, 2023, (05):122-135.

秦前红,李世豪.论《监察法》中的涉案人员及其权利保护[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 (04):1-11.

张强.数字监察背景下公职人员隐私权保障的法治逻辑[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 (04):99-112.

方世荣,吉亮亮.论监察建议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功能及其制度完善[J].行政法学研究, 2024, (05):72-85.

谢芳.监察人员职务犯罪调查权行使的刑法规制——以“徇私枉法罪”为例的分析[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24, (02):265-276.

徐凤秋,郭玉亮.审查调查的属性、意义及基本原则[J].中国纪检监察, 2023, (21):49-51.

7.监察法程序问题。阳平(2023)指出,针对监察管辖制度在运行中存在的短板,为避免“监察优先性”陷入“监察中心主义”,应以法治化发展为导向,确立法定管辖原则、管辖能力匹配原则、有效衔接原则、权利保障原则。以此为基础,可先后通过提升监察管辖制度的法治化能力、修法消除影响监察管辖制度法治化发展的制度成因,逐步提升监察管辖制度的法治化水平。

陈伟(2024)指出,现有“以身份为中心”和“以罪名为中心”的管辖标准确立,都因未精准把握监察机关的核心特质而有失妥当。监察机关专责反腐的核心职能应作为职务犯罪调查管辖范围的基准,并把对象与事项结合起来综合评判,在运行中按照“由人及事”的路径进行细致辨识。由于部分案件的主体身份与行为事项在职务与非职务之间具有交叉性,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范围的确定需遵循监察权规范行使的法治逻辑,结合监察全覆盖高效反腐实践运行的要求,注意“由事及人”的规范性与关联性审查,审慎划定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的权力边界,对监察管辖中的现实困惑和实践争议予以澄清。

魏昌东(2023)指出,坚守监察法治主义导向,是确立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管辖权范围的首要根据,泛化职能管辖范围,既僭越监察权,造成犯罪治理主体职能关系的紊乱,又超越监察能力和比例原则的要求。明确监察管辖的能与不能,是科学建构监察职能管辖原则的前提与基础。“监察全覆盖”是对确立监察对象范围的要求,而非对职能管辖罪名范围选择的要求。监察职能管辖的确定,应当以监察权属性为本位、以监察能力为根据,确立有效管辖、直接管辖与间接管辖相结合的原则,以确保监察监督职能的充分行使。有必要将责任事故犯罪、侵权犯罪、职业犯罪,以及部分经济犯罪排除出职能管辖罪名的范围,确保监察权聚焦于腐败治理的“主责主业”。

吴谨、王译(2024)指出,在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一元”调查程序运行过程中,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在立案管辖规则上存在竞合与冲突。现行监察规范文本存在互涉案件管辖标准欠缺、监察与刑事立案程序衔接不协调与刑事政策衔接不畅的问题。在以监察机关为主导的职务犯罪办案模式中,监察立案管辖规则应恪守监察调查的二元主义立场。以监察调查主体的内部分工为原则,立法应认可并案管辖规则所具备的效率价值,严格区分主动并案和强制并案规则的适用边界。结合立案管辖的“条块模式”,立法应明确“分案管辖”中不同管辖主体之间的主从配合义务。同时,立案管辖规则的立法完善首先应明确互涉案件并案规则的一般情形及其例外,探索构建监察立案管辖异议的救济程序,对监察立案的追究时效予以类型化设定。

艾明、桑志强(2023)指出,实践中产生了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关联案件职能管辖冲突问题。现有规范及实践以“监察为主调查”管辖原则及“实体判断+听取意见”的模式对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关联案件职能管辖冲突进行规制,导致监察实践中价值冲突日益显露。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关联案件职能管辖冲突的规制需要在吸收多元考量因素的基础上,构建以监察机关为主的专案组调(侦)查模式,并赋予被追诉人管辖异议权,在值班律师的帮助下保障其基本权利。未来,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推进过程中,要进一步规范办案机关的职能管辖裁量权,同时对“恶意管辖”进行程序性制裁,进而推动职能管辖制度的法治化。

周长军、韩晗(2023)指出,职务犯罪监察调查指定管辖在实践中出现了常态化运用现象,尽管提升了打击职务犯罪的效能,但也导致制度成本上升、监刑管辖衔接不畅、权利保障隐忧等问题。基于价值权衡的考量,在职务犯罪监察指定管辖制度建设方面,应当限制监察指定管辖的适用条件,纳入案件性质、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的考量因素,严格跨地区指定管辖的适用;完善监察指定管辖程序,赋予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对监察调查指定管辖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建构“一般回转当地诉审,例外时原地诉审”的监刑管辖衔接模式,强化衔接顺畅性。

张泽涛(2023)指出,除《庭前会议规程》以外,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赋予被追诉人的管辖异议权。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应该赋予被监察调查对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等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明确规定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期间以及方式;审查管辖异议的机关和管辖异议成立应承担的程序性法律后果须区别对待;进一步明确和限定《监察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关于监察和公安司法机关管辖裁量权的规定。

王琦(2023)指出,检察提前介入监察制度是监检衔接中衍生出的一项重要机制。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实质上是公诉职能的延伸,侦检关系应被看作是侦查为公诉做准备。监察调查一体查明涉嫌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行为事实,遵循政治监督的逻辑,不是公诉的准备活动。提前介入监察是监检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的一种沟通联络机制,其作用是化解分歧、达成共识,体现了监检相互配合原则。检察机关通过对监察机关认定的事实和意见进行审查和检验,决定是否开启审判程序,从而对监察活动起到制约作用。提前介入监察的案件范围、介入时机、权限范围、建议效力等制度安排应充分遵循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的原则要求。

张栋(2023)指出,提前介入监察是检察机关基于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的原则,在尊重监察机关独立办案的前提下进行的配合协助与制约。实践中,提前介入监察的案件范围模糊、介入的被动开启、介入的时间不充分、介入意见效力模糊等实践问题影响提前介入监察的办案质效。为此,需要明确“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范围;确立“以商请介入为主、主动介入为辅”的启动方式和“适时介入”的标准;以内部介入传导司法理念,适度增强提前介入意见的效力;细化提前介入监察中指定管辖与司法管辖的衔接规则。

詹建红(2023)指出,立足于现行的规范性文本,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存在介入地位的被动性、介入方式的间接性和介入决策的协商性3个特点,在总体上呈现检察机关服从式配合的结构样态。欲在法治反腐的程序思维下实现“配合”与“制约”两种功能的平衡,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完善:优化程序结构、引入直接审查方式和明确决策主体,以提升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程序主导地位;厘清基本任务、区分内外两种介入机制和增强检察建议实效,以明晰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职责范围;界定案件范围、提前时间节点和扩展参与权限,以细化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操作规程。

夏卫(2024)指出,留置场所是一种特殊的“办案场所”,其“服务办案”职能与看守所的“服务诉讼”职能具有较大的差异,但留置场所在履行“服务办案”职能时,可以且应该兼顾留置讯问效率与权利保障价值的平衡。我国的看守所有一套成熟的提讯制度,在防范非法讯问方面发挥着显著作用,可资借鉴。当前留置场所可积极推进监室和讯问室的分区管理模式,全面实施“提讯证”管理办法,科学制订讯问室的标准化建设规范,为今后国家制定留置场所法规提供实践经验。

陈伟(2023)指出,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程序存在衔接上的先后顺序,留置措施根据介入时间节点的不同存在“顺向适用”与“逆向介入”两种类型。“侦查—调查”作为非典型的程序承接,需要进一步理顺监察权与司法权、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程序、监察权威与司法公正、权力行使与权利保障之间的关系,通过体系审视与价值优化的理念引导,理性对待留置“逆向介入”给刑事司法程序带来的实践挑战,统筹考量监察调查与司法运行之间的关系。结合刑事司法程序的不同阶段进行细致梳理并化解可能带来的程序阻滞,遵循“法法衔接”的精神内核并确保权力运行的协调性,一体考量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程序并使之尽可能并行不悖,理应成为监察调查“逆向介入”之下规范适用的应然选择。

魏小伟(2023)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对监察讯问程序进行了细化解释,但仍存在着“多种”问询措施均能获取到被调查人供述、“单一”的讯问措施却能获取到“多种”性质的材料、讯问活动需提前审批、讯问程序封闭与讯问规则粗糙等诸多问题。为此,应明确规定所有监察问询措施统一适用监察讯问规则,并对监察调查阶段进行“初审组—调查组分段审查分流机制”改革,同时以监察机关内部实时监督替代“事前审批制”,并通过优化监察讯问程序,对职务犯罪监察讯问风险加以综合防控。

徐彰、倪浩翔(2023)指出,适应违法、犯罪性质要求的监察调查程序分离与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同向,兼顾现有程序瑕疵之妥善解决,程序的相对分离亦不会影响现有监察体制,于理论与现实层面具备可行性。因此,要将监察调查程序依据案件性质分离为职务违法调查程序与泛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以内部调查主体的分设为前提,以具体内部程序的分流为内容,以调查手段的分类为保障,在法治现代化的道路上实现反腐效能与程序法治的有机统一。

喻少如、唐成余(2024)指出,监察机关重要事项集体研究兼具组织法与行为法的双重法律属性,分别对应“民主集中制”与“行政过程论”的二元理论基础。立足现行监察法制,可以析出监察机关重要事项集体研究的基本类型、适用范围及行为模式等制度要素。因监察体制改革初期采取“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策略,监察机关重要事项集体研究制度面临着程序规则不足、责任后果缺失等规范漏洞与“团体迷失”的实践隐忧。对此,可以从明晰程序要素、确立责任追究与后续处理机制、构建“团队迷失”现象的多元防范机制等方面进行制度优化。

汪海燕、刘玲胜军(2023)指出,职务犯罪监察指导案例制度对于规范职务犯罪调查权的自由裁量、弥补监察法规释法不足具有重要意义。当前行贿犯罪典型案例的适用罪名、指导内容和效力地位仅限于指引行贿犯罪的调查实践,尚不足为所有职务犯罪案件调查权的规范运行提供示范。监察机关对指导性案例的创制权应当具有垄断性,并在罪名认定等方面建立与最高司法机关联合发布案例的会商机制。基于职务犯罪调查权的权力特征,需要进一步区分指导性案例的不同类型及其效力。同时,从技术层面明确类案判断和参照适用的方式,推进调查阶段监察人员援引指导案例展开释法说理。

焦洪昌、杨立邦(2024)指出,开发区监察派出制度规范包括监察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有主体资格规范、组织规范、授权规范。现行规范中调整开发区派出机构领导体制的规范尚需法制转化,县(区)级监察机关向开发区派出监察机构的现象亟须法制回应,监察机关派出行为的前置情形有待明确,开发区监察机构的案件管辖原则有待确立。可通过监察法修正案或监察法律解释的方式回应上述问题:一是将党内法规中关于开发区监察派出机构领导体制的规定进行法制转化;二是适时赋予县(区)级监察机关相应权限;三是建立开发区监察案件的管辖原则。

伊士国(2024)指出,由于监察权在我国新“四权”权力配置模式中处于优越地位,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地方监察机关还面临一些挑战和障碍。这就需要在正确认识和处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与地方监察机关监察两者“异中有同”“相得益彰”关系的基础上,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地方监察机关开展“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以实现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地方监察机关监督的目的。

张洪亮(2023)指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引发了监察委员会政务处分、法院处分并存的法官惩戒双轨制。随着司法责任制实践的展开,二者的性质不清、管辖不明、制约乏力等问题突显,其深层原因在于二者的关系紊乱。组织法理论可为调适监察委员会与法院的关系提供充分指导。首先,明确厘定二者的性质,监察委员会政务处分为外部行为,法院处分为内部行为。其次,从规则与行为两个方面,明确二者管辖的基本思路与具体范围。最后,在二者之间建立双向监督制约关系,一方面,监察委员会通过监察建议,督促法院处分;另一方面,法院通过审查政务处分的合法性,监督监察委员会政务处分。

王君祥(2023)指出,监察机关是我国反腐败专门机构。在开展引渡等反腐败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监察机关履行一定刑事司法职能,应当承担《引渡法》所要求的刑事司法机关引渡诉讼职能。我国《引渡法》应当确立国家监委在引渡合作中主管机关的法律地位。作为引渡诉讼主管机关,国家监委有权以自己名义通过外交部提出引渡请求,需要通缉羁押被请求引渡人的,有权以自己名义通过外交途径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提出。当外交部向被请求国作出有关限制追诉或者量刑的承诺的,应当听取国家监委的意见。对于有关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整体评价、特定性原则等问题的承诺,国家监委有权自行作出决定。

参考文献:

阳平.中国特色监察管辖制度:生成逻辑与法治化发展[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3, (01):78-91.

陈伟.监察全覆盖视域下职务犯罪调查管辖的范围[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24, (04):151-161.

魏昌东.论职务犯罪监察管辖权的配置[J].法学, 2023, (07):77-91.

吴谨,王译.优化监察机关立案管辖规则的合理路径[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24, (05):184-194.

艾明,桑志强.论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关联案件职能管辖冲突[J].地方立法研究, 2023, (05):34-51.

周长军,韩晗.职务犯罪监察调查指定管辖研究[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23, (03):65-76.

张泽涛.构建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中的管辖异议制度[J].法学家, 2023, (01):115-129+194-195.

王琦.检察提前介入监察的正当性及限度[J].江西社会科学, 2023, (07):56-66.

张栋.检察提前介入监察的定位与完善[J].法学评论, 2023, (03):46-55.

詹建红.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制度性思考[J].法商研究, 2023, (02):132-145.

夏卫.监察留置场所的提讯制度构建[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 (06):97-105+199-200.

陈伟.监察调查留置措施“逆向介入”的规范适用[J].政治与法律, 2023, (03):50-66.

魏小伟.职务犯罪监察调查中的讯问风险及防控[J].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 (01):108-116.

徐彰,倪浩翔.法治现代化视域下监察调查程序的制度优化[J].江苏社会科学, 2023, (05):153-162+243.

喻少如,唐成余.论监察法上的集体讨论制度[J].河北法学, 2024, (08):40-57.

汪海燕,刘玲胜军.职务犯罪监察案例指导制度研究[J].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 (01):98-107.

焦洪昌,杨立邦.开发区监察派出制度论析[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 (05):96-107.

伊士国.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地方监察机关的法治逻辑及展开路径[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4, (01):40-51.

张洪亮.法官惩戒双轨制中监察委员会与法院的关系调适[J].法学论坛, 2023, (06):140-149.

王君祥.论监察机关在引渡诉讼中的职能[J].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 (01):139-148.

8.监察证据问题。罗灿(2023)指出,监察证据的司法认定规则主要包括监察证据的证据资格、证据能力、证明力的审查判断规则以及必要的补查补证规则。除了法定监察证据以外,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阶段和以涉嫌职务违法立案调查期间收集的证据也具有刑事诉讼证据资格。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监察证据的司法认定。对监察取证规范和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应当与刑事审判要求相一致,对整体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内容主要包括口供补强、印证证明、证明标准。对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形,应当应补尽补。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审查原则、就高不就低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刑法谦抑性原则,强化审判对监察的制约,促进法治反腐。

张红哲(2023)指出监察证据标准是监察机关在案件审查调查过程中,依法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所应当达到的标准,属于监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监察证据标准的体系化建设既有利于推进反腐败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也有利于构建符合监察规律的真相发现机制。只有在理论层面厘清监察证据标准的分歧,才能在实践层面正确把握“三类案件”的处理和“四种形态”的运用。在横向层面,可依案件类型将监察证据标准分为违纪案件审查证据标准、职务违法案件调查证据标准与职务犯罪案件调查证据标准;在纵向层面,可依案件处理流程分为初核证据标准、立案证据标准、采取特定审查调查措施的证据标准与结案证据标准。制定科学体系化监察证据标准,需要重点解决抽象标准与具体标准、统一标准与差异标准、强制标准与指引标准之间的关系问题,完成对监察证据标准“四梁八柱”的设置。在此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展开对某一具体证据标准的构设。

李栋、井晓龙(2023)指出,针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权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侦查权”,因此,监察证据应同时适用《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对“证据”相关的要求和标准,而由此取得的监察证据自然具备刑事证据能力,无须进行证据转化。对监察证据的分类和证据规则的适用,应摒弃将监察证据等同于行政执法证据的传统进路,将针对职务犯罪的监察证据区分为“同一性证据、非法性证据、带病性证据”三种证据类型并分别适用“径直肯认、直接排除、证据补强”三种不同的证据规则。

卫跃宁、王玮玮(2024)指出,监察与刑事诉讼衔接的核心在于证据的衔接。《监察法》的出台为二者在证据衔接方面搭建了基础性框架。但由于相关规定较为粗疏,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理解分歧和适用难题。基于对条规的法教义学分析,《监察法》赋予了监察证据刑事诉讼准入资格,将《刑事诉讼法》纳入监察取证规范渊源,设置了体现监察取证特点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针对实务中仍然存在的证据种类不一、取证规范差异、审查基准不同等突出问题,两法还需立足于整体的法秩序框架,在兼顾司法规律和监察特性的基础上,寻求价值上趋于合理又协调一致的证据衔接路径,实现监察与刑事司法价值层面的衡平与贯通。

王译(2024)指出,《监察法》第33条概括性地规定了监察证据可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依据,但并未严格区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这两类情形。囿于“法法衔接”存在程序性质差异,监察证据移送起诉后的转换规则不同于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证据转换。为避免诉讼回转,监察证据仍应合乎实质性审查的基本要求,其与侦查、审查批捕和提起公诉的取证标准应保持一致。监察证据的实质性审查可借鉴大陆法系的检察官客观义务,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证据的实质审查应从取证规范、证据资格和证据排除等方面形成必要的司法规制。在移送审查起诉前,职务犯罪监察证据应通过监察内部的案件审理监督实现证据筛查效果。围绕非法证据排除、意见证据、传闻证据和补强证据等传统规则,未来立法应建构监察证据转换刑事证据的实质性审查标准。

林志毅(2023)指出,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排除不仅在规范解释上,而且在实践中均遇到难题。实践中的难题不仅在范围上超出了排除规范所涵摄的范围,而且法官在解释说理上缺乏足够的说服力。法官的解释说理之所以缺乏足够的说服力,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是我国刑事证据理论支持上存在不足。由此,传统的刑事证据理论在理论视野、理论视角、理论内容和理论体系等方面均需进行调整或提升。调整后可以发现,刑事证据实际上存在客观面与主观面两个性质不同的基本面向,由此形成客观性排除制度和主观性排除制度。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排除的难题也大体上可以分为客观面上的难题和主观面上的难题。以刑事证据的“两面”为基础,并结合两种排除制度进行分析,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难题基本上都能获得较好的解析。

高通(2023)指出,通过对136份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监察案件刑事裁判文书分析后发现,申请人申请排除的主要是被调查人供述,申请排除被调查人供述的主要原因是被刑讯逼供或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证,审判机关在监察案件中对“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认定总体上比较严苛,决定排除非法证据的比例较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察案件中的适用,存在着非法证据认定标准被不当提升、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启动困难、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审程序流于形式等问题。为确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察案件中的有效适用,应当继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监察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并合理设定辩方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要求的内涵。

朱良(2023)指出,中国监察机关的证据补查体系逐渐呈现出退回重新调查、退回补充调查和直接补充证据三种模式。监察机关审理阶段证据补查的三种模式各有其形成的原因及运行机制,也都有独立存续的空间。退回重新调查模式和退回补充调查模式在监督制约监察机关调查权和保障案件质量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两者容易引发内部机构之间的矛盾,进而导致案件办理效率降低。直接补充证据模式有助于提高案件的办理效率和促进内部和谐,但却模糊了监察机关内部机构之间的职责边界,容易引发制约不足而配合有余的风险。未来应当秉持法治意识、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在保障内部监督制约和案件办理效率的基础上,严格依法适用监察机关证据补查的三种模式。

参考文献:

罗灿.监察证据的司法认定规则[J].中国应用法学, 2023, (01):163-177.

张红哲.监察证据标准的理论阐释与优化路径[J].中外法学, 2023, (03):785-802.

李栋,井晓龙.刑事诉讼视域下监察证据的证据能力探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 (05):41-50.

卫跃宁,王玮玮.监察与刑事诉讼证据衔接问题研究[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4, (05):161-171.

王译.移送审查起诉后职务犯罪监察证据配套适用规则研究[J].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4, (05):101-112.

林志毅.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排除的难题与破解——以“刑事证据的两面”理论为视角[J].政法论坛, 2023, (05):123-134.

高通.监察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实证研究——以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为视角[J].齐鲁学刊, 2023, (04):83-95.

朱良.反腐败视域下监察机关证据补查的三种模式[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3, (01):152-160.

(未完待续)

三、理论研究

(四)廉政学

1.廉政理论与党风廉政建设

2.腐败生成问题

3.腐败治理制度

4.腐败治理路径

5.反腐败国际合作

来源:“纪法研学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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