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检察改革的理论基础、实践困境与发展面向
胡梅奎
摘要:数字检察作为建设“数字中国” 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推动法律监督模式重塑变革的重大意义。当前,数字检察仍处于发展初期,亟待加强基础理论研究,在厘清数字检察概念内涵、历史脉络的基础上推进以检察权运行机制数字化为核心的改革方案,并深入论证数字检察的法理基础。当前数字检察改革仍存在数字化办案理念欠缺、数据分析研判能力不足、数据标准体系阙失、办案团队运行专业化较弱等困境。在检讨检察权运行理论发展现状以及是否契合当前检察机关机构改革的基础上,从具体改革措施层面破解当前困境,并为改革措施落地设定基本准则,进而为数字检察改革融入国家治理体系奠定基础。
关键词:法律监督;国家大数据战略;数字检察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了建设数字中国的时代命题。在数字中国和法治中国建设的背景下,数字检察问题得到了学界的广泛关注。批捕、起诉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传统业务,但目前“重办案轻监督”的倾向与《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存在一定差距。作为“公共利益代表”,检察机关应该被赋予强有力的监督手段,不断增强监督刚性。何为数字检察?有人认为数字检察是“数字赋能监督,监督促进治理”的法律监督模式;是“法律监督数字化智能化”,集中表现为“依法能动归集、碰撞、挖掘数据,建立法律监督数字模型及配套系统,完善机器学习机制,探索智慧监督方式,发现与推动破解执法司法权力运行及社会治理中的深层次问题,保障法律正确实施”。概括而言,数字检察即通过分析研判大数据,对类案内容开展全面监督,解决传统监督范围过窄、监督手段缺乏刚性、监督过于被动的问题。
当前学界对数字检察的研究呈现出三种趋势,一是聚焦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在数字建模领域的研究,并对前端数据线索调查核实方面的改革经验进行总结;二是聚焦“四大检察”“十大业务”中的特定业务,探索数字化监督的路径方法;三是聚焦数字检察基础理论,对数字检察的改革体系、法理基础等概念范畴进行界定、讨论。在数字检察改革方面,已有研究认为应该聚焦理论与制度层面的深层次问题,“通过法治与技术的双重路径予以优化,逐步实现从经验到制度的变革”;或聚焦数字检察改革的核心范式,从数字时代的价值追求、法律监督理念转变、人才与数据库支撑、数据与算法的合规保障等方面展开讨论。现有研究极大丰富了数字检察的内容和途径,对于数字中国和法治中国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但在梳理数字检察改革历史脉络、分析数字检察的发展困境、衔接基础理论和检察权运行机制数字化等方面仍有讨论的空间和价值。
一、 数字检察改革的历史脉络
(一)国家大数据战略的提出与实施
数字检察改革是在国家大数据战略背景下所推行的一项改革,它内生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转型,并遵循国家战略宏观部署要求。
司法机关挖掘和应用大数据开展诉讼活动,以分析研判大数据为基础更加精准作出司法决策,是检察机关面对新技术环境实现司法转型的重要渠道。例如从阿里司法拍卖平台公开的数据,获取并智能分析发掘出拍卖异常信息,对隐藏其背后拒不履行生效裁判、虚假诉讼等深层次现象开展监督。检察机关该类履职方式转变首先与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密不可分,正是透过该战略机制层层传导、改变社会联结方式,才对承担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提出新的诉求。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首次提出“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通过实施该战略推进数据资源的开放共享,推动国家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型。《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把大数据作为基础性战略资源,全面实施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加快推进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和开发应用,助力产业转型升级和社会治理创新。2015年8月,国务院发布《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要求加快对海量数据采集、存储、清洗、分析挖掘等领域的技术攻关,以合理合法方式推动数据资源的共享开放和开发应用。2016年9月出台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为建成全国性、全面性、系统性、多层次的政务信息共享服务体系奠定了制度基础。数字化经济模式改变了传统社会结构,进而影响着公权力机关的决策行为,正如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所言:“大数据是人们获得新的认知、创造新的价值的源泉,大数据还是改变市场、组织机构,以及政府与公民关系的方法。”与此相契合,依托于数据共享机制,司法机关将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层面产生强劲改革动力。因此,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是推动国家治理体系优化升级的重要前提,是促使大数据成为社会管理的驱动力量和政府治理的决策依据。从此政府决策实行从有限个案为基础转向“运用数据说话”的全新决策方式。
基于国家大数据战略全面部署以及国家决策模式转变,检察机关作为承担追诉犯罪、维护法律统一适用等法律监督职责的机关,必须从技术和理念层面寻找新突破口,增强法律监督手段的刚性、提升法律监督质效,以此适应大数据广泛应用背景下的新司法环境,这也为数字检察改革奠定重要基础。
(二)《意见》对法律监督能力提出更高要求
国家大数据战略的不断推进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传统的监督方式和手段已经无法适应新技术发展,亟需寻找到新的突破口作为监督改革的进路。
2021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简称《意见》)出台。《意见》指出,“进入新发展阶段,与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新需求相比,法律执行和实施仍是亟需补齐的短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发挥还不够充分”。由于缺乏撬动提升监督能力的途径和主动监督手段以及监督效果的制度保障,当前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时,会因为案源渠道不通畅而导致立案监督线索不够,从而使得检察机关难以发挥审判监督的职能。为此,检察机关必须寻找改革的切入点来执行法律监督职能,对法律实施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开展有效监督,在法治体系建设过程中形成闭环。为此,《意见》明确要“以检察大数据战略赋能新时代法律监督,助力提升法治体系建设效能”,再次强调在新的司法环境中要运用好检察大数据,以新的路径推进“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全面改革,克服传统法律监督手段的弊端。至此,以应用大数据为媒介的数字检察改革应运而生。作为数字化时代的一项典型改革机制,它需要扭转“重办案轻监督”现状,注重运用大数据实现法律监督模式的重塑。
通过前后比对发现,尽管检察机关在此前经历信息化改造和智慧检务建设,但此类改革更注重在硬件层面为检察工作提升效率,并未触及法律监督职能的改革,也未在实质层面回应解决执法司法层面监督力度不够的问题。因此,应用大数据转变监督模式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提出更高要求的一套改革机制,为推进数字检察改革奠定了基础。
(三)以提升监督质效为目标的数字检察改革
数字检察改革是通过分析研判大数据摸排出违法监督线索,使检察机关从“个案办理”转向“类案治理”,并全面“激活”大数据的实效,在社会层面梳理违法线索,堵住社会治理漏洞、弥补规范制度的实践缺陷。该种办案方式通过以下三种机制有效地提升了法律监督能力。
一是有效适应新一轮科技革命所形成的司法环境。随着大数据、区块链以及人工智能的深度应用,新类型涉网犯罪(例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显著增加,2022年检察机关起诉该类犯罪12.9万余人,起诉数量位居第三名。相比于其他类型的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则是持续下降,在被追诉刑事案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不起诉的轻罪案件超过了85%。该种违法犯罪形势的变迁,与新一轮科技革命对社会联结、经济发展影响密切相关。检察机关必须熟练掌握新科技,突破传统案卷审查办案方式,透过大数据的分析研判摸排线索作为办案突破口。
二是有效克服传统法律监督手段的弊端。检察机关传统的办案方式是围绕案卷进行个案审查,线索来源单一、渠道狭窄,且监督范围限定在单一事项上,从而降低了法律监督的质效。数字检察改革则借助大数据的分析研判,以此全面撬动法律监督,实现从个案办理到类案治理、从个别解决到普遍整改的转变,极大提升了法律监督质效。与传统监督手段相比,主动分析研判大数据,就是增强法律监督手段刚性、提升法律监督水平和能力的关键变革方法,也体现出“数据赋能法律监督,监督促进社会治理”的数字检察改革的路径。
三是有效参与社会治理。以大数据分析研判为基础,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摸排线索挖掘违法犯罪事实,发现相关职能部门是否履职到位,找到该领域内的系统性漏洞。相较于传统办案方式,检察机关监督范围不再限定于个案,而是将监督范围扩展至类型案件,并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纠正相关领域的违法行为,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职,推动被监督对象建章立制,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作用,也从实质层面表现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
二、数字检察改革的理论基础
(一)法律监督:数字检察的理论支撑
作为国家的专责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因其法律监督这一根本属性,在国家权力监督体系中居于特殊地位和显著优势。然而,面对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更高要求,检察机关的传统法律监督模式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短板:一是被动性引发的监督履职不力,表现为监督线索发现困难、来源渠道狭窄、获取不及时等情形,导致法律监督工作总体呈被动状态;二是碎片化带来的监督视野局限,传统法律监督模式以人工审查为主要手段,监督范围局限于个案审查,监督方式依赖于案卷审查。同时,“四大检察”“十大业务”不同部门之间如若缺乏融合、各自为战,势必诱发法律监督职能单一化、事项同质化倾向,从而加剧了诉讼与监督的双脱节;三是浅层次导致的监督效果不佳,随着形势的变化发展,法律监督现有的权限设定和手段原本就无法支撑其丰富内涵,更受制于监督方式、手段、渠道、能力等多元要素制约,在发现和纠正深层次问题、促进执法司法制约监督等方面不够有力。实践中还存在“以量评质”的认识导向,为提升监督数据而更多聚焦于纠正执法司法瑕疵、办理简单案件,法律监督流于形式化、表面化。
进入高质量发展新阶段,人民群众更好、更高的法治需求牵引检察工作理念、体系、机制、能力的现代化变革,成为推进检察工作现代化的核心命题。
数字检察基于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等科技创新支撑,深度融合人的高阶认知与人工智能的超算能力,摆脱传统监督履职方式、生产力发展路径,符合高质效、一体化、集成性等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规律,以整体性变革撬动法律监督质变。这种变革的核心目标是更好激发法律监督在国家治理中的功能作用。具体而言,数字检察顺应数字法治发展需求,从原先条块状、分段式的法律监督职权运行样态迭代升级为融合“四大检察”于一体的整体履职模式,法律监督属性愈加彰显,法律监督理念持续更新,法律监督质态得到全面提升;同时,数字检察优化和拓展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为立足主责主业、深化“由案到治”路径提供了广阔空间,有效助推监督办案同国家治理深度融合、双向促进。
(二)数字检察与能动性法律监督理念相契合
基于鲜明的政治属性和独特的宪法定位,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在职能启动、履职手段和监督范围上具备主动性、多元性和开放性特征,并根据国家的形势任务变化作出积极调整和高效运行,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时代品格,充分体现了能动检察的内涵和要求。从逻辑意义上看,能动检察与能动司法同源,主张在法律解释时应充分体现当下社会现实和时代演进的发展规律,谋求更加可感、公正、合理的社会后果。朱孝清认为,能动检察是一种更好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监督职责的积极状态,它打破了办案与治理的隔阂,改变以往鲜有参与宏观社会治理的“就案办案”思维惯性,聚焦全面提升法律监督的质量和效果,对案件中的当下社会问题要求作出及时有效的法治回应。不难看出,这一理论强调检察机关要密切关注大局所需、人民所盼、法治所向,依法全面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以高质效履职办案着力提升社会治理的参与度、贡献度,做实做优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为法治担当。
数字检察是激发法律监督质效提升的必然规律,也是巩固深化检察重塑性变革的必由之路,而能动检察理论为检察机关依职权构建监督广域场景、实现全过程数字监督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一方面,现有的法律监督模式和手段不足以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迫切需要紧跟高质量发展趋势,着眼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立足法律监督特点规律,强化数字赋能理念,最大限度激发监督效能。另一方面,能动检察还与新时代“枫桥经验”紧密相连,它要求检察机关持续放大参与、跟进、融入式诉讼监督的优势,坚持办案与治理并重,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发掘并解决问题的本源,依职权促进诉源治理。
(三)数字检察与系统化法律监督理念相吻合
如前所述,传统的法律监督模式在监督手段、部门协调等方面存在诸多弊端,其中包括这种零散化、碎片化、点状式的履职办案样态,以及缺乏法律监督主线逻辑和运行架构的强力支撑,使得检察机关无法全面整合各领域力量、有效利用各方面资源,无法形成系统性、规模性的法律监督整体效应,在“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等职能要求方面还存有较大差距。
首先,数字检察将各类检察职能资源要素整合进入特定场域,推动实现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监督跨域互联、聚合发力,使法律监督职能要素的配置方式愈发灵活多样,大幅提升了司法资源配置效率和监督效果。简言之,数字检察并非单一类属的法律监督,而是“四大检察”一体履职、综合履职、能动履职的新型监督,属于一种因多维而高阶的新时代样态。其次,数字检察是对传统个案监督的变革和对传统类案监督模式的进一步发展。凭借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创新手段,数字检察超越了以个案为主体的传统诉讼监督范畴,善于从“个案特点”总结推导为“类案规律”,为构建“立足个案但又突破个案监督局限”的全新监督模式创设条件和可能。最后,相较于传统法律监督工作,数字检察已由坚持和完善检察制度的改革初衷,演化升级为对司法制度的系统性维护、秩序性建构和功能性补充,是一场对履职方法和思维方式的整体性革新,更是一次对法律监督运行机制“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重塑变革。在横向上,遵循“全域、高效、透明、规范”的改革逻辑起点,着力解决了监督领域事务繁杂、专业化人员紧缺、履职信息不畅等问题,推动实现法律监督工作系统融合、综合集成,由直线型、阶段性的程序流转向立体化、实时性的监督联动转变;在纵向上,弥合顶层设计与底部场景的实践鸿沟,通过高点捕捉、体系把脉、靶向治理,使广大检察干警业务需求、办案经验、理论思考切实转化为科学决策、监督规则和办案成效,充分激发基层众创热情,打通了检察改革推进的“最后一公里”。
(四)数字检察与数字化法律监督理念相切合
当今世界,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正加速演进,极大地改变了人类生产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模式,为实现中国式现代化提供了宝贵的机遇、要素与动力。而数字社会中的法治理念及其相关实践与制度构建是“数字中国”建设的重要保证。
首先,数字检察改革抓住了数字时代发展的大逻辑和我国未来法治发展的大方向。这不仅使检察机关立足办案、跳出个案的法律监督重塑性变革,更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开拓创造依法能动促进社会治理的数字监督范式和法治监督思维新型样态,同时也是通过数字驱动新时代法律监督的提质增效,进一步激活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数治”功效,为“数字中国”的法治化路径提供丰富的实践样本。其次,数字检察绝非单纯的助力工具,而是以案件为基础、以质效为重点、以数字化为核心的整体生态。通过信息数据的转化融合、办案机制的完善重塑、监督平台的搭建升级,既全面把控个案质效,又牵引司法业务整体向前,在个案正义之上实现更高水平的数字正义,使检察机关在监督量的基础上具备了质变要件,展现出了数字检察的规模效应与辐射效应。最后,以数字检察改革效能凝聚执法司法高效协同、监督制约符合数字法治建构的基本逻辑。数字检察围绕“贯通、融合、集成”改革要旨,聚焦打通政法各家数字化改革和信息数据的“内循环”,立足技术逻辑与规范逻辑,由单点突破推动体系重塑,从传统的对抗式、封闭式、局限性履职办案逐步向协作式、开放式、共享型全域治理模式进阶,不但有助于交互形成严格规范的办案自觉,更使司法机关有能力深度参与治理,显著提升监督效能,以更大的参与度、贡献度让司法价值更加被社会各界能感受、可感受、感受得到。
三、推进数字检察改革面临的实践困境
数字检察改革虽然已在全国范围内展开,但仍需要对是否已经有效激活法律监督职能进行检讨。梳理当前既有改革成果,本文认为仍存在以下四方面的改革困境。
(一)类案监督理念尚未有效树立
监督理念更新是数字检察改革的先导,它的树立将对传统法律监督模式产生“质”的冲击。数字检察所追求的监督模式重塑,其背后基本理念是将监督对象聚焦在类案层面,对违法犯罪领域进行系统治理并推动建章立制。由此可见,数字检察理念的基点是聚焦在类案监督,并不局限于个案监督、纠正个案中违法情况的传统办案方式,而是借助大数据将监督线索进行延伸,对类案背后相关的制度漏洞以及系统性,通过法律监督方式予以弥补,并对类案实现综合治理。这是法律监督理念的重大革新,也是提升法律监督能力的重大改革。检察官应当树立类案监督理念,自觉挖掘、梳理个案背后所存在的系统性问题。该种监督理念的树立能够使检察机关深层次、实质性地参与社会治理,更好地履行刚性的法律监督职能,回归到数字检察改革的初衷。
然而,受传统办案思维和配套激励机制水平所限,当前检察人员办案监督仍限定于个案范围之内,未延伸至个案背后所存在的制度性缺陷或漏洞等问题。该种传统办案方式建立在案卷审查基础上,但在大数据应用背景下亟需改进其监督路径,促进同类别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案件能够有得到有效监督。在该种工作机制中,检察人员要迅速建立类案监督理念,借助大数据的分析研判,依法主动履职、深入挖掘线索,将监督对象延伸至整个社会治理层面。
(二)数据分析研判能力有待加强
类案监督离不开对类案数据的分析与研判,海量大数据在各种媒介中以结构化或者非结构化形式存储,若要形成法律监督线索,关键在于通过分析研判大数据,经过调查核实进而有效成案。数字检察改革以制度的系统重塑为目的,不仅能突破电子证据的形式,而且能够通过类案线索实现系统化监督。因此全面掌握并提升分析研判大数据的能力,从海量数据中抓取、挖掘关键的有效信息,成为数字检察办案的关键所在。例如绍兴市人民检察院通过自主研发“民事裁判文书智慧监督系统”,对绍兴法院公开的民事裁判文书进行数据分析,形成“智能排查+人工审查+深入调查+移送侦查”的虚假诉讼监督模式,迅速提升检察干警对数据的分析研判能力,将仅具有个别现象的民事虚假诉讼转变为全面、系统的监督。透过该数据分析系统,能够迅速集成海量的数据资源,形成强大的数据信息流,并对数据进行加工提炼、分析比对,进而产生完整的案件监督线索。该种数据分析研判需要以软件系统应用为前提,检察官通过设置分析要素提取有效数据,在此基础上检察官同时需要进行人工研判,进而输出关键的成案线索。整个流程就需要检察官在新的司法环境下充分借助大数据,提升分析研判能力,进而有效地对类案开展监督。
当前检察办案仍然主要依赖物证、书证等传统证据类型,从而导致监督范围一般被限定在个案范围之内;同时也未全面掌握对大数据之类电子证据的分析方法,致使监督范围难以延伸至类案层面。此外,数字检察办案以特定监督模型作为分析框架,对相关数据进行要素化设置,而传统办案模式不存在特定监督模型,导致对大数据分析缺乏系统完整的逻辑框架。因此,我们需要构建出具有较强可适用性的监督模型,来提升检察官数据分析研判能力,并形成逻辑自洽的数字化办案思维。
(三)大数据应用标准仍未全面建立
检察机关与其他职能部门之间数据共享仍然存在严重壁垒,导致检察官的分析研判缺乏数据来源。目前各层级、各地区政府都在推进大数据的多跨应用,以提供最为优质、便利的公共服务。但目前存在的数据标准不统一、牵头部门掣肘多、职能部门缺乏数据分享意愿等问题导致检察机关与其他职能部门之间存在严重的数据壁垒。
检察机关在公共数据中挖掘线索时往往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方面问题,为防止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发生数据安全问题,需要平衡检察机关高质效履职和技术安全保障两者价值。而我国目前数据应用的分级、分类标准体系尚不成熟,基础标准、数据处理标准、数据安全标准、数据质量标准、产品和平台标准等尚未统一明确,由于未明确数据应用的规范依据,进而使检察机关监督范围受到严重禁锢。
数字检察在设置监督模型时,往往需要借助算法对数据进行处理。但是当前算法霸凌、算法黑箱、大数据歧视等技术失控问题接踵而至,而检察机关对技术伴生性问题的预见和重视程度还不够,也未形成全链条的风险防控体系,因此,当前数字检察亟需在规范层面形成对算法的安全风险防范机制。
(四)融合式监督的组织保障不够充分
数字检察改革所监督的类案,往往涉及刑事、民事、行政或者公益诉讼相互交叉,如果按照现在内部职能部门的划分,需要在不同检察部门移送线索开展监督。但为提高效率并实现精准化监督,需要成立以内部职能融合作为基础的专门化办案部门或者办案小组,跨越四大检察的界限,在个案办理中发现线索及时进行移送、共同分析研判,打造具有大数据思维的专业化团队。然而,当前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职能并未完全融合,专业化办案团队并未全面建成,导致数字化监督成效并不彻底,也无法将法律监督延伸至规章制度深层次。
四、数字检察改革的发展面向:以检察权运行机制数字化建构为核心
以上改革所存在的困境问题,究其本质,实际上属于检察权运行机制尚未全面实现数字化科学建构,导致检察官履职手段缺乏体制层面支撑,因此改革措施应当围绕检察权运行机制进行系统性建构。
(一)基本准则:恪守检察一体化与司法机关分工协作原则
《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根据权力性质,检察权可划分为三类:一是检察侦查权;二是公诉权,包括起诉权、支持公诉权、公诉变更权等;三是诉讼监督权,包括抗诉权、批准逮捕权、检察建议权、检察纠正权等。数字检察改革并非是以上单种检察权的改革,而是涉及这些检察权整体,对检察权运行机制产生全局性影响,例如既会涉及职务犯罪侦查新型手段,也会涉及网络司法拍卖的执行监督。
数字检察改革既需要整合检察机关内部职能,将检察人员融入一个专业化办案团队,又需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执行法律。一是遵循检察一体化原则。数字检察办案涉及不同属性的数据来源,因此同一数据线索涉及不同检察部门,四大检察各职能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相关线索后,应主动移送至相关检察部门,并调查核实相关违法犯罪线索,进而批量挖掘相似的类案。此外,根据检察一体化要求,不同审级和地域的管辖范围,上下级或者同级检察机关如果发现类案监督线索,也应当将相关线索移送至相应具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促进检察机关系统内部的联动,使得类案监督和社会治理效果最优化。二是恪守司法机关分工协作原则。数字检察改革强调与外部机关的相互融合,实现大数据的共享和监督,为检察机关通过数据分析研判摸索出违法监督线索,实现对其他机关的有效监督。当然该种融合并不意味着职能的混同,而是应该在具体分工基础上形成协作关系。只有在职权分工明确前提之下,才能为检察机关提供有效的数据来源,也不至于存在检察机关突破法律边界的监督。在此职权分工基础上,数字检察办案过程中才能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实现案件处理的衔接和协调,对违法犯罪行为共同开展实质监督。
(二)履职方式:以侦查思维为主导
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限定在特定范围之内,除此之外,检察官的传统办案较为倚重审查式思维,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案卷审查。但是数字检察办案需要在众多纷繁复杂数据中挖掘违法线索,移交相关检察部门调查核实线索,再根据管辖分工进行立案侦查,因此检察官在该数字化办案过程中自始至终贯穿侦查思维。例如在绍兴市“车辆保险诈骗类案监督”案件中,民事检察部门在办案过程中汇总裁判文书信息时发现异常现象,经过多方的外围排查,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促进刑事诈骗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民事检察干警就充分运用侦查思维,并促成相关刑事案件线索的“案件化”办理,在相关领域形成系统化全面治理。
检察官运用侦查思维是因应信息技术发展的重要改进,通过大数据分析研判提升法律监督刚性,为检察官深度融入国家治理体系提供重要渠道。传统侦查模式以手工作业、人海战术为主要特征;现在则是以大数据应用为基础,以信息化指挥、协同办案为主要特征,这也契合了数字检察办案思维的转变。根据定义,侦查程序是国家专门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为了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重罪或者轻罪的证据材料和查获犯罪嫌疑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因此,数字检察语境下的侦查思维就是以法律所赋予的调查手段和强制措施为基础,主动挖掘查明违法犯罪事实,不再仅限定于案卷审查,而是从行为违法犯罪结果出发回溯推理违法犯罪事实。
此外,虽然数字检察侦查思维是适应大数据司法环境的一种转变,但究其实质也可以从权力属性中找到合理根据。传统检察理论认为,检察权属于司法权,其运行方式也应该遵循权力属性进行设定。司法权属于消极被动性权力,是以当事人不告不理方式而启动程序。但追溯检察机关发展历史,可以看出我国检察权同时具备司法权和行政权属性,不仅有别于审判机关的纯粹司法权特质,由此也决定其权力运行方式截然不同。我国的检察权是伴随着工农民主政权的诞生建立起来的,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并未建立自成体系、独立承担全部检察职能的检察机关,这一阶段检察权的属性主要体现在侦查权、诉讼权和监督法令的实施权。受苏联的影响,建国初期的检察机关主要的职责是镇压反革命和平反冤狱。1954年《宪法》对于检察机关的地位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八十一条至八十四条规定的是人民检察院的内容,这一阶段的检察职能主要负责批捕、审查起诉和监所劳改检察工作,检察权的行政属性突出。当前,检察机关虽然仅有部分案件的自侦权,但该部分职能仍体现出强烈的行政色彩,自侦案件侦查活动强调侦查效益,重视严密的组织协调,大案要案通常在检察长、分管检察长或部门领导的统一指挥下,组织侦查队伍实施侦查,带有较强的目的性。而从现代意义上检察制度的发源地法国来看,其检察制度明显的特征表现在检察机关附设在法院系统内,但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接受并服从司法部长的领导,等级划分具有鲜明的行政官员的特点。检察官对警方具有实际控制力并具有指挥侦查权。在检察职权的发展过程中,检察职权范围涉及越来越广泛,从接受控告申诉到政府制定政策咨询等广泛参与社会管理。而行政权是履行管理职责的一项权力,其必须依职权主动履职,属于一项主动性权力,区别于司法权被动消极裁判的履职方式。域外能动司法理论进一步认为,法律条文相较不断变化的司法实践总是具有滞后性,司法机关只有充分认识到司法的职能作用,不断发挥能动司法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才能促使司法机关正确发挥在现代环境中的职能作用。
(三)监督手段:以调查核实为基础的融合监督
在数字检察框架机制中,不同数据线索所涉及的案件属性具有复合特征,涉及不同检察部门的监督领域。根据传统的部门分案形式,需要不同部门协同办案,又需要进入各自部门排案办理。此外,该类案件一般属于在本地具有较大影响或者难以开展监督的案件,在监督需求上也确实需要打破传统的分割模式而进行协同监督。该种工作模式所组建的数字化办案团队,综合四大检察监督职能,对该领域中复杂案件开展环环相扣监督、实现案件的闭环管理,在机制层面实现长效治理。在该办案团队中,检察官需要综合运用不同监督手段,不限于本部门监督领域或者监督阶段,而是对该类案件持续跟进监督,实现闭环管理。通过该种办案团队的专门化设置,检察官可以通过联席会议形式对案件进行综合研判,或者及时将案件移送给团队内的专业领域检察官,实现办案团队内部的有效移送。但是首次受理案件的检察官需要对该类案件持续跟进监督,通过开展不同专业领域监督形成系统化监督,并推进长效化治理。
该种办案团队设置以及内部检察官的分案模式,对于检察官的具体监督权限需要进行融合,突破传统各检察部门分割式监督。根据《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职权包括提起公诉权、直接受理案件刑事侦查权、批准逮捕权、诉讼监督权、程序救济职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干预自诉权等权限。也可以大致归结为提起诉讼、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等具体监督手段。不同监督手段其优势和弊端不尽相同,提起诉讼是具有刚性的监督方式,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对行政权、审判权具有监督作用,但法律效力相对有限,无法发挥作用时需要以提起诉讼兜底。数字检察办案由于涉及的案件属于类案层面的机制问题,需要“融合式运用”监督手段才能实现精准发力。作为重要基础,这些具体监督手段必须以调查核实权作为支撑,该项权力是检察机关转隶之后2018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所新增内容,是增强法律监督刚性的重要保障。一般认为,调查核实权是指检察官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或者核实相关案件情况的活动。其具体职能可以概括为审查权、调查权、侦查权,分别对应检察机关不同面向的权能。以浙江省检察机关为例,在数字检察改革过程中,就着重应用“三查融合(三种权力的融合)”机制,在检察办案过程中融合运用审查、调查、侦查手段,从不同侧面加强法律监督职能,体现出一案多办、综合治理的监督实效。三查手段相互之间具有整体性、综合性和内在性的聚合,权力行使效果相互之间具有一致性。该种监督手段的融合正是以对调查核实权全面应用,高度契合数字化改革增强法律监督刚性的诉求,也是该种特殊分案机制所必须采纳的一种监督方式。
(四)数据管理:多层次建立大数据应用规范
数字检察改革涉及对数据的收集、存储、分析,法律规范必须明确数据的使用权边界,正如前文关于当前检察改革弊端的分析,包括数据公开范围、数据使用方式以及算法安全维护等问题。该种立法完善才能使得检察机关围绕大数据的分析研判具有正当性基础,也才能消除其他数据所有机关的顾虑。首先在宏观层面,国家应当出台法律对于大数据的合理使用以及发展规划进行明确,建立一套适用于全国的大数据标准体系,为地方立法实践提供重要指引和遵循样本。以美国为例,进入21世纪之后,美国曾先后发布《大数据研究和发展计划》《大数据:把握机遇,守护价值》《大数据与隐私保护:一种技术视角》等白皮书,对数据的搜集、存储、分析、使用以及监管等环节制定规范。2015年国务院发布《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强调在未来大数据可能成为提升政府能力的新途径、重塑国家竞争优势的新机遇以及促进经济转型发展的新鲜血液,对此要建立大数据标准规范体系,加快建构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的大数据标准体系,促进数据采集、开放、质量和保密等关键共性标准的制定与实施;其次,除了公共开放数据以外,对属于检察机关执法监督范围内的数据,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都应当专设条款予以明确,对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形成监督闭环;再者,检察机关数字化监督重点在于监督模型开发,而该种模型则是需要对数据进行结构化处理,为促使数据的规范使用,也应当出台规定要求该数据模型进行报批审核,使得检察机关数字化监督具有直接规范依据。通过这些立法措施,为大数据法律监督形成合理管制,避免由于大数据使用制约公权力正常行使,也为检察机关向被监督单位调取数据提供法律依据。
(五)队伍建设:设置持续监督的专业化办案团队
根据当前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组成方式以及检察办案流程,数字检察专业化办案可以两种方式进行建构,一是各业务部门强化协作、连续监督,二是设置专门化的数字检察办案团队。前者优势在于不对检察内设部门职能划分产生冲击,不需要额外力量去组建专班,而其缺点是无法保障不同检察部门能够持续监督案件;根据地方实践经验,后者往往需要检察长进行协调组建专班,其巨大优势在于能够集中精力对于案件开展全面监督,并且受理案件的员额检察官需要对监督的类案进行持续监督,进而在该领域建章立制,推动形成长效化治理。但该种改革方式的成本也显而易见,要求从各业务部门抽调员额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以及书记员,将对原有检察部门的办案工作节奏产生影响。
数字化改革是一项系统性改革,是对原有法律监督模式的系统重塑,必须要以强有力的组织保障作为基础,才能实质推进变革。数字检察所办理的案件,一般是存在制度性缺陷的系列类案,在该领域亟需推动建章立制改变该种现状。基于该种特征,本文认为应当采用第二种专业化团队形式,以此共同研判大数据挖掘出类案监督线索,并由检察官对类案所涉及的监督范畴进行持续监督。因此在该办案单元设置层面,就是要求打造最小办案单元,不是对“四大检察”业务部门办案干警的简单集合,而是打破固有的部门界限形成融合办案,跨部门对违法监督线索进行摸排、分析研判,融合四大检察职能开展有效监督。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十三五”时期科技强检规划纲要》已经提出数字检察队伍建设要求,近期又提出“检察大数据战略思维”,要求检察人员通过参加专题培训、学习办案指引、组建办案单元,打造更为专业化的办案团队。
此外,该形式的专业化办案团队需要以检察人员的专业化训练作为关键基础。通过培训学习以及专业人才的配备,检察人员对相关数据分析系统和工具进行深入学习了解以及运用,不断提高自身对司法数据信息的分析、挖掘和利用的能力,使其在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同时增强大数据思维理念以及对科学技术的综合应用能力。
五、结语
随着检察机关的机构改革和职能深化改革,如何有效发挥法律监督作用并提升法律监督刚性,是当前检察机关履职过程所亟需解决的关键问题。透过大数据的分析研判,将法律监督目标聚焦于类案层面,在相应监督灰色地带推动建成机制、形成系统治理,是当前检察机关履职方式的重要变革。该项改革对于提升法律监督刚性的作用毋庸置疑,但当前改革所存在困境依然较为显见,需要全新的数据保障体系、检察权运行框架、内设机构职能重组等作为基础条件。本文对该项改革进行历史脉络和理论基础的全面梳理,并对改革路径进行体系化设计,旨在研究以最小改革成本、最契合现有检察体制方式推进数字检察改革,该项改革不仅将增强法律监督刚性、夯实检察职能,也将丰富现代检察理论。本文所讨论的是框架、机制层面问题,而对于更为重要的应用层面,例如监督模型的研究和适用,则是有赖于后续研究的持续推进以及检察机关的不断创新履职,以此推动检察机关职能的现代化转型。
为方便编辑,文中注释与参考文献省略
文献来源:胡梅奎.数字检察改革的理论基础、实践困境与发展面向[J].治理研究,2024,40(02):141-155+160.